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锁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邵某甲、吕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邵某甲,吕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姜某甲,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吕某甲,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邵某甲、吕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进和被告邵某甲、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xx庭x幢2单元504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31万元,原告依约当场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因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当时未满足上市过户条件,要至2014年10月9日后方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约定在2014年11月1日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同时约定过户前,房价无论增减,双方都不得更改房价,卖方应配合买方尽快过户。但过户期限到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表明要求涨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邵某甲辩称,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1%的份额归其父亲邵某戊所有,现父亲已过世,且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因此无法办理过户。其兄弟姐妹都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以为仅是找原告借款,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现家人知道此事后,要求就父亲的1%份额进行补偿。被告吕某甲辩称,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被告邵某甲的兄弟姐妹并不知道房子买卖事宜,当时被告邵某甲找兄弟姐妹签字,其兄弟姐妹以为该房屋仅是为借款所抵押,且买卖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同一天签订的,且被告邵某甲在出售房屋前,自己已登记离婚,自己与房屋无关,以邵某甲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庭x幢2单元504室(以下简称504室)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74.41平方米,套内面积64.5平方米,被告邵某甲于2008年9月19日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1万元的总价款将5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配合原告共同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未完成过户前,此房的房价无论增减,甲(即本案被告)乙(即本案原告)双方都不得提出任何理由更改房价。过户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尽快过户,房屋过户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2010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某甲向原告借款31万元,将5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邵某甲的兄弟姐妹即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在抵押合同第二页日期上方就“我们一致同意放弃父亲邵某戊1%房产的财产继承权”的意见进行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邵某甲31万元购房款,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邵某戊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邵某乙、邵某丁、邵某甲、邵某丙及邵某四子一女,陈某甲于2004年11月11日死亡,邵某戊于2010年2月26日死亡。2009年10月9日,被告与其父亲邵某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邵某甲占99%的份额,邵某戊占1%的份额,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与出租。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被告邵某甲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案涉房屋1%份额属于邵某甲及其兄弟姐妹继承,现邵某甲没有权利处置案涉房屋1%的份额,故无法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吕某甲称,其与邵某甲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离婚,其在案涉房屋出售前就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故其与案涉房屋没有关系,被告吕某甲提供了离婚证予以证明,被告邵某甲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离婚证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其他继续人放弃份额的证明,由被告邵某甲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购房发票,由被告吕某甲提供的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除被告邵某甲外,邵某戊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邵某戊在案涉房屋中占有的份额,故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3月3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玄武区xx庭x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邵某甲辩称其兄弟姐妹对于房屋的出售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邵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南京市的相关政策,经济适用房从取得购房发票开始计算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本案中,被告邵某甲取得购买xx庭x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销售发票已满5年,符合政府规定的允许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邵某甲31万元购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甲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吕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吕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甲将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庭0x幢2单元504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姜某甲,因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姜某甲承担。二、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被告邵某甲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6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冉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