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卞成广与姜远彪、姜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卞成广。被告姜远彪。被告姜远龙。原告卞成广与被告姜远彪、姜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曙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远彪、姜远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成广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姜远彪、姜远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卞成广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远彪、姜远龙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自2013年8月1日借款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的利息28500元。被告姜远彪、姜远龙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借到卞成广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姜远彪姜远龙。还款日期2014年8月1号。证明被告姜远彪、姜远龙向原告卞成广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姜远彪、姜远龙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卞成广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0‰,原告卞成广预扣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支付被告借款48500元。被告姜远彪、姜远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份陆续偿还原告共9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姜远彪、姜远龙向原告卞成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姜远彪、姜远龙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利息,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8500元,对原告在5万元数额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姜远彪、姜远龙于借款后已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9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利息应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卞成广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远彪、姜远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成广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姜远彪、姜远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曙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晓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