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良宪与苏州港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港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良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港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桥路39号。法定代表人施祥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燕,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宪。委托代理人高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港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港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良宪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良宪于2011年11月17日进入港申公司工作,于2012年2月17日与港申公司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王良宪称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港申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港申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管理不善文本丢失无法提供,并称办理了电子合同备案。经原审法院调查港申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王良宪的电子合同备案手续,王良宪的社会保险正常缴纳至2014年7月,到账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港申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称王良宪在7月25日与刘国兵打架斗殴事件,根据《员工手册》第9.3条第16条之规定,作出辞退处理,该份通知已送达王良宪。其《员工手册》9.3条违纪辞退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予以辞退,其中第16条规定“在公司内部拉帮结派、打架斗殴、恐吓、报复……”该员工手册事前经员工代表签字;港申公司提供2011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上有王良宪签名;2014年7月31日,港申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工会意见书同意辞退处理决定。王良宪不认可打架事实及员工手册,称自己并未动手打人而是被刘国兵打了,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有相关记录。对员工手册称自己没有见过、亦未培训过,也不认可培训签到表上的签字,但其明确表示不提出笔迹鉴定。原审庭审中,王良宪、港申公司一致确认王良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23元。王良宪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且已领取2014年7月份工资1982元,但王良宪认为应当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23元标准补发差额工资2241元。港申公司称王良宪的退工手续已经在8月初办理,原审庭审中王良宪认可已经拿到了退工手续。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调取事发当天刘国兵、王良宪的询问笔录,刘国兵在笔录中陈述:“我在港申公司负责公司的生产工作,王良宪是公司的操作工,他之前由于工作的事情和车间的主管、工人发生矛盾,后由我负责处理这件事。我告诉王良宪让他上班到7月底就不要来上班了,2014年7月25日7点多,王良宪到我办公室找我并认定是我辞退了他,不给他派工,就一直跟着我到上午9点多并辱骂我,我听后火了就推了他并用脚踢了他,他没有动手打我,但骂了我。”王良宪在笔录中陈述:“我是港申公司的操作工,是按照公司车间的派工单按件计工的,但车间主管有三四天未给我派工,我就问主管,主管告诉我是刘国兵不给我派工的,2014年7月25日早上7点多,我下夜班,就去找刘国兵,刘国兵就说公司不要我了,我让他给我一个理由,他不给我,我就一直跟着他身后让他给我一个说法,到9点左右,刘国兵先骂我,我回骂他一句,他就过来打我了,但我没有动手打他。”以上事实,由王良宪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港申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王良宪工资单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王良宪的诉讼请求为:港申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7370.44元、2014年7月份的工资2241元、双倍工资20361.43元并按照其应发工资标准,按月赔偿其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9123.48元、赔偿未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所造成的损失3060元。原审庭审中,王良宪放弃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员工手册》第10.0条申诉规定:员工若有不满或受到不公平待遇,可逐次向上级申诉。刘国兵系港申公司负责生产的主管,王良宪向其反映工作情况系正常行驶员工权利,且根据王良宪及刘国兵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王良宪并未动手殴打刘国兵。港申公司以2014年7月25日王良宪与刘国兵打架斗殴为由辞退王良宪显然存在不妥之处。故港申公司解除与王良宪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港申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王良宪支付赔偿金。王良宪请求港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鉴于王良宪于2011年11月17日入职港申公司,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11月17日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王良宪离职之日)计算为3年。鉴于王良宪、港申公司一致确认王良宪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23元,故原审法院将赔偿金核定为4223元/月×3个月×2=25338元。2、关于2014年7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限港申公司庭后三日内提供王良宪的工资计算标准及工资发放明细,但港申公司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王良宪工资清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工资清单无法证明港申公司已足额发放王良宪7月份的工资,但王良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港申公司应补发2241元,故结合王良宪实际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223元,原审法院核定王良宪7月份工资为3405元,故应补发王良宪7月份工资1423元(3405-1982)。3、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良宪否认2014年2月16日之后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港申公司虽辩称续签了劳动合同,只因管理不善合同文本丢失,但根据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笔录及备案的花名册反映港申公司在作出辞退王良宪决定后办理的电子合同备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港申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后与王良宪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对王良宪请求港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定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17678元(4770/2+4187+4136+3565+3405)。4、关于争议期间的损失9123.48元的问题,港申公司已经将王良宪的相关退工手续在2014年8月份办理,且王良宪已拿到相关手续,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港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良宪人民币444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港申公司负担。宣判后,港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港申公司与王良宪一直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7月,港申公司为王良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6日,港申公司也对王良宪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电子备案。港申公司因保管不善导致劳动合同文本丢失真实可信;港申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应当赔偿王良宪损失。王良宪与刘国兵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王良宪对刘国兵进行辱骂。港申公司对王良宪做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良宪的诉请;诉讼费由王良宪负担。被上诉人王良宪答辩称,港申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向王良宪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港申公司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1、港申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良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港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关于港申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良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2014年2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港申公司辩称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因保管不善导致合同文本丢失,并认为港申公司为王良宪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对劳动合同进行了备案。但根据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及备案的花名册反映港申公司系在做出辞退决定后才办理的电子合同备案,该备案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且,王良宪对此予以否认。港申公司认为双方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港申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王良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港申公司应支付王良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港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港申公司以王良宪工作期间打架斗殴为由做出辞退决定,港申公司应对其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王良宪及刘国兵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在港申公司未出具相关书面手续的情况下,王良宪的上级主管刘国兵直接通知其到7月底就不要来上班,港申公司过错在先。况且,在冲突过程中,王良宪并未动手殴打刘国兵。港申公司以王良宪工作期间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港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港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