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黄屯镇蒋屯村北。法定代表人高忠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明。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原告与被告张洪明签订《复合板及扣件买卖合同》,约定张洪明购买原告彩钢复合板,张洪明付清款后原告装车送货。被告张洪明收到原告货后,使用到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该项目发包人为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6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忠标(中标)与被告张洪明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载明:张洪明欠高忠标彩板款523091.52元,于2011年7月底前付清。后张洪明支付2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6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张洪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被告张洪明是否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主张被告张洪明是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才会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并收货。被告张洪明称自己是投资人,承担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并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张洪明是其项目经理。原告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艾某的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庭审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交涉材料款问题,庭审笔录显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曾在庭审中陈述张洪明是其派驻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没有认可由公司付款;虽然曾陈述张洪明是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张洪明是项目经理,张洪明无权代表公司签合同。被告张洪明质证对电话录音和庭审笔录不认可,未说明理由。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张洪明不是其单位项目经理。原告质证认为该名单与其在庭审中陈述不一致,不予认可。二、原告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显示2011年6月9日,委托单位山东圣大建设集团,生产单位济宁高新区恒鑫复合板厂,检验单位济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2、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的《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受罚代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事由为屋面复合板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在未经业主及监理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进场施工给予罚款一万元;3、《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屋面板达不到设计要求厚度;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二份,记载墙面板厚度平均值0.4516mm,不能满足标准最低要求,要求抓紧拿出处理方案;5、济宁市建筑设计院《技术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屋面墙面夹芯板现场抽检,实际厚度0.45mm左右,未达到设计要求;6、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生效判决认定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他人进行了修复,支出363540元,并判决该费用由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单方送检,提供样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货物。该《检验报告》在2011年6月12日就出来了,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之后还多次付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3既是复印件又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供货,与原告无关;证据4、5是复印件,且为联系单,不是法定证据;证据6判决书中没有说质量问题是原告的货物存在问题,被告在2011年就发现有质量问题,现在才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张洪明对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明承担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各项支出,并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应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所提供证据《检验报告》的检验对象是其单方送检的样品,未经原告认可,不能认定为对原告供货的检验,其他证据涉及板材问题,但没有与原告供货相关联,另原告主张复印件的证据形式问题,本院对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的1-5项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力。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中没有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认定。综合,本院对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洪明购买原告建材,用于工程施工,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洪明作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准许其施工,应对被告张洪明工程施工及建材采购行为负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洪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3091.5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山东圣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1、于2015年1月12日向上诉人下达应诉通知书,限期于1月21日前提供证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于庭审中提出对张洪明与被上诉人买卖的复合板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做出任何决定,在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表述,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生效判决书均认定了上诉人施工的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墙体、屋顶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有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签证文件等大量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复合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36万元。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协议》,记载:“张洪明欠高中标彩板款……”一审法院应当认定高忠标为债权人,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没有查明“债权人到底是谁”。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具有承包关系与材料商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完全不同的另一类法律关系,因此不能追究发包人支付材料款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济宁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洪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张洪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张洪明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张洪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对于欠付323091.52元货款张洪明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张洪明出具的欠条注明欠付高中标工程款,但是高中标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结合买卖合同,张洪明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张洪明及上诉人均不认可该批货物供应到了上诉人工地,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于艾某的录音能够证实该批货物确实用到了上诉人的工地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货物用到了上诉人工地的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发包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承认张洪明是其公司员工,作为公司员工,张洪明接收货物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即提供答辩状,在一审开庭传票等手续送达之前就知道该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上诉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