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治国与陈国民、二连浩特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国,陈国民,连浩特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王治国,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民,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二连浩特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宪松,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献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干,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国诉被告陈���民、二连浩特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鑫公司)、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国委托代理人李沱,被告陈国民,被告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宪松,被告晋森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国诉称,被告隆鑫公司承包了晋森公司发包的锡林浩特市翰林院小区工程,被告隆鑫公司将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陈国民,陈国民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的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陈国民仍欠原告劳务报酬17000元。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陈国民与被告二连浩特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劳务报酬总计17000元。2、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民辩称,认可欠原告工资,隆鑫建公司还未支付工程款,如果他们把钱给我,我就给原告。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当时工程和陈国民有合同约定,现在工程已经完成50%工程量,50%的工程款已经全额给付了,这些都有收款收据。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完工,由于被告晋森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所以工程也拖了2年。被告晋森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晋森公司于2013年4月将锡林浩特市翰林院小区的开发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隆鑫公司。2013年4月20日,被告隆鑫公司将翰林院小区35#39#住宅楼的建设施工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了被告陈国民,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陈国民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雇佣原告王治国从事钢筋工工作,拖欠原告王治国工资17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治国提交的翰林院小区35#39#欠钢筋组人工费清单,有被告陈国民交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民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有权获得报酬,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民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隆鑫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陈国民,故按照劳动和社会���障部上述规定,被告隆鑫公司应对被告陈国民所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晋森公司作为锡林浩特市翰林院小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享有了原告王治国等人的施工成果,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施工款,故被告晋森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王治国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治国工资17000元;二、被告二连浩特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缓交),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微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