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巫梅嫦与赖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梅嫦,赖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巫梅嫦,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光庆,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巫梅嫦与被告赖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巫梅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巫梅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巫梅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巫梅嫦负担。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选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