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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戴伯军,长沙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灿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伯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5日在原湘阴县南阳镇领取结婚证书,并按双方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小孩。婚初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且经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以及判令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事实基本属实,但其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实,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5日在原湘阴县南阳镇计生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1997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按农村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2004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保证书、原告受伤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才登记结婚,彼此较为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在十多年的家庭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皆因家庭琐事引起的,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