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建岐、吴海青、康泽龙、董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建岐,吴海青,康泽龙,董金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治东,男,系该社枣园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满华,男,系该社枣园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建岐,男,生于1978年10月3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海青,女,生于1982年11月2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康泽龙,男,生于1983年2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金保,男,生于1969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建岐、吴海青、康泽龙、董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3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董金保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园信用社账户存款92544元予以冻结。因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3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东、张满华、被告康泽龙、董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史建岐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22日,合同约定被告史建岐因购材料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3年8月27日第一次使用授信额度2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利率为11‰,逾期利率为16.5‰;被告吴海青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此笔借款做抵押;被告康泽龙、董金保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史建岐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季清息,原告客户经理张满华为其垫付利息7281.78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建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的被告吴海青,担保人被告康泽龙、董金保对此无任何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海青所有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史建岐、吴海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4.60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止),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全部利息;四、判令被告康泽龙、董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于2013年8月23日因购材料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贰拾万元,借款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等。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利率为11‰,逾��利率为16.5‰;被告康泽龙、董金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诉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吴海青、史建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海青以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4.60元的事实。被告康泽龙辩称,因史建岐是被告康泽龙的舅舅,故被告康泽龙为史建岐的借款做了担保。作为担保人,被告康泽龙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史建岐、吴海青下落不明,应先以被告吴海青的抵押物清偿贷款,剩余部分再商量。被告康泽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董金保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董金保为史建岐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董金保听说史建岐拿房屋进行了抵押,所以就给史建岐借款进行担保。现在史建岐还不了借款,应该先以抵押物进行清偿。��告董金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史建岐、吴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康泽龙、董金保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如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吴海青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康泽龙、董金保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被告吴海青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告康泽龙、董金保为被告史建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海青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史建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等内容。被告史建岐作为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第一次发放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月息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16.5‰。借款发放后,被告史建岐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再未按约清偿利息,原告信贷员张满华为其垫付利息7281.78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史建岐、吴海青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康泽龙、董金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4404.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建岐、吴海青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康泽龙、董金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建岐、吴海青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康泽龙、董金保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史建岐、吴海青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4404.6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康泽龙、董金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海青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在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情况下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史建岐、吴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史建岐、吴海青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4.60元(截止2014年8月28日),共计204404.60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如被告史建岐、吴海青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海青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康泽龙、董金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保全费946元,公告费540元,共计5853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