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军甫犯绑架罪;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军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434号罪犯马军甫,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惠阳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军甫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马军甫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马军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8月23日以(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766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16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2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马军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军甫在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4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马军甫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马军甫在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71元,在东莞监狱个人经济账户余额约为34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户籍证明、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零花钱情况统计表、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军甫属于数罪并罚,其中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可见其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在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狱内消费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能力,但其仅在2013年5月6日缴纳罚金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未缴交罚金,故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该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军甫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赖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