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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浩、郑茂全,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丁浩、郑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同事前往被害人李某家中,向其索要安装崆峒区检察院电控门工程欠款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地,将李客厅内花瓶撞碎,致李某右手碰撞在花瓶碎片上受伤。被害人李某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背挫裂伤;2、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手第五掌骨头骨折。同年11月11日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右手第五掌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背挫裂伤及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属轻微伤,其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现赔偿费用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认为:①系自首;②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③因追要工程款引发矛盾,被害人李某具有过错;④主观恶性不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3、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及相关物证、痕迹提取记录经过。5、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情况证实,2014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被害人李某对犯罪嫌疑人张某进行辨认、辨别、指认的相关经过。6、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伤情经医院诊断、救治的相关经过。7、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0月24日8时许,其与同事张某、刘某甲、刘某乙前往李某家中索要欠款时,张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并争吵,张某与李某就互相推搡,张某将李某推向沙发边上,李某滑倒将花盆撞倒,这时李某站起来,其看见李的右手在流血,后来李某拨打报警电话。②证人刘某甲证实,2014年10月24日晚上8点多,其与同事张某、刘某乙、陈某四人去李某家中讨要货款,期间李某很激动,与其四人争吵起来,李某用手指着几人说话。张某看到李某用手指着说话很气愤,就上前用双手抓住李某的衣领,用力将李某甩倒,李某便侧身倒地,倒地时碰倒了摆在沙发旁边的花盆,花盆碎掉了,李某倒在碎片上面,他的右手被划了一道口子。李某后来拨打报警电话,警察将几人带至派出所询问。③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和张某、刘某甲、陈某四人前往李某家中索要货款,李某以各种借口不给钱,几人就和他一人一句要钱,李某用手指着几人说话,意思是不给钱,张某就将李某衣服领口处一拉,李某脚底下一滑就跌倒了,在跌倒的过程中将他家沙发旁的一个花盆砸碎了,张某就抓住李某的衣领在其上半身打了两拳,李某也用拳头打,但是否打到张某其没有看清楚。李某打张某的时候几人将李某拉开了,张某被拉开后,其看见李某的右手在流血。李某就拨打110报警,之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8、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8时许,有三个男子来其家中要钱,后来得知是给检察院安装电控大门后欠安装公司的尾款没有付清。但其告诉刘某甲需要提供遥控器和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所以不会支付欠款。这时跟刘某甲一起来的一个小伙子便将其推倒,其倒地时将放在沙发旁边的花盆砸碎了。其又站起来跟那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吵起来,他拿起一块花盆碎片朝其头部打来,处于自卫其用手挡了一下。他又打了一次,就又用手挡了一下。这时其看到自己手上出现了两道口子。遂后其拨打报警电话。9、被告人张某在侦、审中的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李某受伤事实的认定结合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的部分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索要欠款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未能妥善化解矛盾,进而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害人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置,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无前科、劣迹,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及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根据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相应缓刑考验期限。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被告人张某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进而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撕扯,最终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且其撕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经济纠纷与犯罪行为之间无关联性,不应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余意见在量刑时已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冶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