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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孟亚梅与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孟亚梅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玉珊,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亚梅委托代理人:葛太玉上诉人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孟亚梅在广百公司购买了由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生产的“天齐有机花菇”10袋,价值共700元。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上的营养成分表标明每100克“能量1110千焦、蛋白质18.4克、脂肪2.8克、碳水化合物54.2克、钠16毫克,营养素参考值分别为13%、31%、5%、18%、1%”。原审庭审中,孟亚梅主张广百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标示为虚假信息,全部的营养信息(包括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纳)违反国家GB28050-2011标准,与检测结果不符。为此孟亚梅提供其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天齐有机花菇进行的检测报告,分析检测结果为:每100克能量1429千焦、蛋白质22.3克、脂肪1.3克、碳水化合物58.9克、钠4.9毫克,营养素参考值分别为17%、37%、2%、20%、0%;备注说明:碳水化合物(g/100)=100-(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孟亚梅交纳鉴定费790元。广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国家标准。广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有机香菇营养成分标签能量指标问题请示》复印件;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作出的《关于有机香菇营养成分标签能量指标问题的回复函》;3、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问答(GB28050-2011);4、中国食物成分表,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识的营养标签的内容客观真实、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孟亚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孟亚梅主张的违法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虚假;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标示的各种营养成分是真实的。根据证据3的第17条关于营养成分表中清晰显示其计算方法就是依据孟亚梅主张的标准得出的数据,孟亚梅也是基于该营养成分表主张的计算事实得出能量不符,而将涉案产品送交第三方机构检测,检测结果明显可以看出涉案产品标示的各种营养数据全部为虚假信息,涉案产品是没有任何根据胡乱标示。原审庭审中,孟亚梅撤回要求广百公司赔偿资料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中规定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千焦、脂肪37千焦、碳水化合物17千焦。孟亚梅在原审诉称,2014年5月15日,孟亚梅在广百公司购买了标示由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生产的“天齐花菇”10袋,总价值700元。购买后,孟亚梅发现本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营养成分明显为虚假信息。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国家标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3营养成分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然而能量的计算:依据卫生部对国家标准GB28050-2011问答及《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GB/Z21922中规定能量的计算方法:能量(?KJ/100g)=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按照涉案食品标示的各种营养信息,涉案食品的实际能量计算值应为:1338千焦,远远超出其标示的(1110千焦)。鉴于上述原因,孟亚梅让家人将涉案食品送至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更加证明涉案产品多标示的营养成分全信息全都为了虚假信息。涉案食品标示虚假的营养信息,明显是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广百公司在履行完国家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仍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明显构成“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广百公司退还货款700元及十倍赔偿7000元;2、广百公司赔偿资料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及检测费2200元;3、广百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广百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孟亚梅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孟亚梅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二、本案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孟亚梅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孟亚梅既未对讼争商品的生产及质量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讼争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失。三、讼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孟亚梅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广百公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讼争商品的生产方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下称“天齐研究中心”)是一家专门生产农副土特产品的公司,有较长的生产历史和质量管理经验,其生产的花菇外包装标注的内容客观真实、不具有任何违法性。1、涉案商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文以及《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的规定,花菇、金钱菇应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2、涉案商品外包装的营养标签标注客观真实,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进行标注,并无不当。涉案商品是香菇的别称,生产厂家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推荐的营养标签制定方法之一,即食物成分法,按照《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问答》规定的“可使用的食物成分数据库”中的“权威机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每100g的香菇(干)(食部95%)的成分如下:水分12.3%、能量1148千焦耳(KJ)、蛋白质20.3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61.7克(其中不溶性纤维31.6克)”标注。涉案产品是高膳食、低能量的食品,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碳水化合物中含有膳食纤维,参照《中国食物成分表》,在计算高膳食纤维食品的能量时,应将碳水化合物中的膳食纤维的能量减半计算,以保障产品能量的准确,以免造成能量虚高。四、孟亚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孟亚梅既未提出涉案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未提出退货要求,故其要求退还货款700元于法无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案涉案商品不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广百公司也不存在“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且孟亚梅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孟亚梅要求广百公司支付十倍价款7000元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孟亚梅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孟亚梅在广百公司按照零售价格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购物款,广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孟亚梅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故原审法院对广百公司关于孟亚梅无权适用上述法律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百公司销售的商品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然涉案商品属于豁免强制性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但在本案中企业自愿选择标识营养标签,已不属于豁免情形,仍然应按照相关规定正确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4.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广百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按照其在外包装上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含量计算,能量应为1337.8千焦,但是却标示为1110千焦,明显属于能量标示不合格的商品,因此可以认定广百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故孟亚梅要求广百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广百公司需退还全额货款给孟亚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孟亚梅应向广百公司退还天齐花菇10袋。孟亚梅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涉案商品进行检测,是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产生的费用,要求广百公司负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货款700元给孟亚梅。二、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7000元给孟亚梅。三、孟亚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天齐花菇10袋给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孟亚梅要求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7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孟亚梅已预付)由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孟亚梅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且其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广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亦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但本案孟亚梅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通过购买商品索赔的专业人士,购买商品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制造本案的诉讼。显然,孟亚梅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法律地位,无权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本案诉讼。二、讼争商品系合法生产、质量合格,从未对孟亚梅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孟亚梅既未对涉讼商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任何质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讼商品对其造成过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三、讼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孟亚梅系在充分知晓商品全部信息的前提下自愿购买,广百公司从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讼争商品的生产方贵州天齐野生资源开发保护研究中心(下称“天齐研究中心”)是一家专门生产农副土特产品的公司,有较长的生产历史和质量管理经验,其生产的花菇、金钱菇外包装上标注的内容客观真实、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具体如下:天齐中心采用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推荐的营养标签制定方法之一的食物成分法,以及《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答问》规定的“可使用的食物成分数据库”中的“权威机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编著的《中国食物成分表》,拟定了讼争商品的营养标签。首先,根据《关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答问》的规定,“食品中碳水化合物的量可按减法或加法计算获得。减法是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和膳食纤维的质量,称为‘可利用碳水化合物’;或以食品总质量为100,减去蛋白质、脂肪、水分、灰分的质量,称为‘总碳水化合物’。在标签上,上述两者均以“碳水化合物”标示”,而讼争商品的碳水化合物为总碳水化合物,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所载,其包含了膳食纤维。其次,《中国食物成分表》标明:“在应用本书中的碳水化合物数据计算能量时,需先从碳水化合物中减去膳食纤维,再乘以相应的折算系数。即:(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4;膳食纤维×2。”同时,讼争商品是香菇的别称,《中国食物成分表》显示,每100g的香菇(干)(食部95%)的成分如下:水分12.3%、能量1148千焦耳(KJ)、蛋白质20.3克、脂肪1.2克、碳水化合物61.7克(其中不溶性纤维31.6克),表明讼争商品的膳食纤维约占碳水化合物的一半。第三,和其他菇类一样,讼争商品是高膳食纤维、低能量的食品,其碳水化合物中含有膳食纤维,参照《中国食物成分表》,在计算高膳食纤维食品的能量时,应将碳水化合物中的膳食纤维的能量减半计算,以保障产品能量的准确,以免造成能量虚高。讼争商品外包装标识的营养标签参照了这一原则。而孟亚梅提出的计算方法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其并未考虑花菇类产品高膳食纤维的因素,会导致能量计算值的虚高。备注:以下摘抄自《中国食物成分表》部分干蘑菇类产品的营养指标,供参考。食部水分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不溶性纤维%%千焦(KJ)克克克克大红菇(干)10015.51101242.850.931.6蘑菇10013.7123121.04.652.721.0普种红魔10012.3110118.40.758.124.6松蘑10016.186720.33.248.247.8香杏片口蘑10015.1105633.41.537.622四、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撤销。(一)孟亚梅未提出讼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的事实正在于此,不仅讼争食品不存在任何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问题,广百公司更不存在“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主观过错;且孟亚梅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必须予以撤销。五、孟亚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孟亚梅曾依据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5月20日向越秀区法院起诉【案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76号】。越秀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就该案作出判决,认定广百公司已就涉案商品中所标识的能量数值提供了相应的计算依据,且其计算依据中审慎考虑了碳水化合物中含有膳食纤维的问题,采用了其认为较严格的标示方法,所以涉案产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驳回孟亚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孟亚梅随后上诉。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589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亚梅通过大量购买讼争商品索赔,其起诉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孟亚梅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广百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广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孟亚梅的全部诉讼请求;2、孟亚梅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被上诉人孟亚梅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项没有意见,但第四项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检测费是在诉讼过程中孟亚梅承担的预付的一种损失,应由广百公司承担,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广百公司的产品属于豁免,根据《问答》第2条第8点,符合下列情形,应当标识营养标签。广百公司的产品明显是自愿标识营养标签,所以属于强制需要标识。广百公司的产品也是按照营养成分表的规定进行标识,但涉案产品并没有按照中国营养成分表中的规定标识营养成分。涉案产品的脂肪值比参照物高出一倍有余。再根据《问答》23条能量折算值,已经规定了能量计算的方式,与我方举证的计算方法一致,当要标注其它产品能量时,计算时可以不包括其它能量,但涉案产品标注并没有标注膳食纤维。我方的计算是按照国家相关文件的计算,碳水化合物尤其所标识的营养参考数来计算,碳水化合物的含量除以300来得出营养素的参考值,按涉案商品标识的参考值来看,涉案产品不包括膳食纤维的计算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本案中,孟亚梅提交的检测报告是通过产品检测方式获得,而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标示的数值是通过原料计算方式获得,且自然生长的食品存在个体差异是客观事实,孟亚梅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判决认定广百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据此判令广百公司向孟亚梅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3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孟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孟亚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