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师某。被告李某。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婚姻的束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2008年夏天从网上认识,2009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来往频繁,婚前来往两三年,相互了解。婚后我们性格上没有问题。我是大车司机,老出车,酒也不敢那么大喝,回来后我的工资都给她。2014年端午节后,原告去容城上班,在娘家居住,我一两个月去原告出看她,有时住有时不住。2015年正月初三初四,我去原告处与原告在一块居住。2015年三月份,我妈脑梗住院,正好原告腰疼,让我送钱,我因为照顾我妈没有及时去。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始终没有闹矛盾,应该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从网上相识,2009年正月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来往频繁,两年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初三初四原被告共同居住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且来往频繁,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年多时间,共同生活中未发生大的矛盾,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从2015年正月以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本案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相互之间的情缘。夫妻间如能多加沟通和协商,以诚相待,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冯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