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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超、张世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回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石河子市上六宫村村民,住石河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华,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个体,住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超、张世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克中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不明确及不确定的,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认为其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张世华在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自述其经常居住地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昆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其在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阿山路15-3-16号暂住,由此可见原审被告张世华的经常居住地为克拉玛依市,属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借款人张世华给出借人马超出具的借条中也约定:“如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工程项目位于克拉玛依市,故原审原告马超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即出借人马超所在地位于石河子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克拉玛依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也提古丽代理审判员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