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关巍诉陈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巍,王成,陈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关巍,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全,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陈玉玲,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关巍与被告王成、陈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巍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陈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巍诉称,被告王成、陈玉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成,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王成逾期未还,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认借款40,000.00元,承诺6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成、陈玉玲负担。被告王成、陈玉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关巍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王成借款肆万元整,预计六月末还清,借款人王成、2014年5月17日”。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成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关巍出具了借款40,000.00元的欠据,预计6月末还清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关巍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成的×××账户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王成、陈玉玲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成,约定2个月还款,被告王成逾期未还,2014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认借款40,000.00元,承诺6月末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成、陈玉玲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关巍借款,原告已通过邮政储蓄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王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玲对此笔借款承担带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关巍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益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