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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军与陈东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陈东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有。原告杨军诉被告陈东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昱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陈东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199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将其位于钟山县(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作价2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但被告迟迟没有过户,以致迟延至今。现在政府要求原告清退该房改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陈东有退回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县(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2、判令原告退回房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被告。被告陈东有辩称,1、被告不同意退回房屋给原告;2、被告也不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房款。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后一直催促原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作回应。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1998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杨军将其位于钟山县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6.51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转让给被告陈东有所有,价款为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东有依约支付了价款20000元,原告杨军立写收条一张及房屋所有权证交被告收执,并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陈东有居住使用至今。原被告就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军以被告迟迟没有过户,且政府现要求原告清退该房改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东有退回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县(桂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2、判令原告退回房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被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以政府要求其清退已交易的房屋为由,要求本院判令被告退回交易房屋,同时由原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实际是以不能履行为由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已生效的合同,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昱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