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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金潮与仲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潮,仲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625号原告赵金潮,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朴,居民。原告赵金潮诉被告仲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潮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方共计10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板方共计10300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正,¥10300,借赵金潮的,经手人仲朴���2013年元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板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应给付原告10300元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金潮支付货款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杰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