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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王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被告黄某,女,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启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最近两年来,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夫妻及家庭正常生活,经原告及亲朋好友劝告,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给家庭带来很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据。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诉,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永春县苏坑镇嵩溪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在原告处生活,本院予以采信。另一张村委会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不在原告处生活。本院认为,众所周知,村委会无法证实原、被告夫妻是否有共同生活,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经一段时间的交往了解,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在充分了解后才结为夫妻,婚后已经生育两个子女且结婚某,可视为原、被告在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启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