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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龙吕久、游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49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吕久,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云霞,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龙吕久、游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吕久和游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龙吕久驾驶登记在被告游云霞名下的渝GF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石沱镇街上沿103省道行驶至黄泥湾路段时,因其醉酒后无证驾车,致使该车与其行驶方向从山体滑落于公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被告龙吕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龙吕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龙吕久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医治。应涪陵中心医院的申请,我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向该院垫付了龙吕久的抢救费用55700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700元。被告崔龙吕久、游云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龙吕久驾驶登记在被告游云霞名下的渝GF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涪陵区石沱镇街上沿103省道行驶至黄泥湾路段时,因其醉酒后无证驾车,致使该车与其行驶方向从山体滑落于公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被告龙吕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龙吕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龙吕久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医治。应涪陵中心医院的申请,救助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向该院(开户行:工行涪陵高笋塘支行、账号:3100013309024905551)垫付了龙吕久的抢救费用55700元。事后,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汇凭证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吕久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游云霞系涉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该车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龙吕久醉酒驾驶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依法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酌定由被告龙吕久承担90%的偿还责任,由被告游云霞承担10%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吕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0130元(55700元×90%);二、被告游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疗费5570元(55700元×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龙吕久负担536元,由被告游云霞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呈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