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沃德乐呼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沃德乐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37号罪犯沃德乐呼,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阿刑执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沃德乐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沃德乐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沃德乐呼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学习成绩平均分为90.3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绕线劳动中,共创造产值33425.51元,获奖金2201.9元。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527.76分,获记功七次。2013年被评为赤峰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份子。综上所述,该犯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沃德乐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沃德乐呼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