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黄永康与深圳市众和股份合作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康,深圳市众和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67号原告:黄永康,男,1981年2月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童某芬,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居委第一村民小组办公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71632575。法定代表人:黄志明,董事长。原告黄某康诉被告深圳市众和股份合作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永康撤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1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695.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吕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詹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