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在此��程中,王某使用拳头将杨某鼻部打伤。现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视频监控截图、尿样检验报告、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