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望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期间,于2006年至2007年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人临时负责经管的,本庭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和罚金70000元,借给其弟弟杨某某开工厂做买卖。至2010年11月17日,绥化市纪检委查出此事时,他把此款交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缴入国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0年至2010年间担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后继任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2006年末至2007年4月,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临时负责经管的该庭向刑事案件被告人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和罚金共计70000元,借给杨某某开工厂做买卖。其中第一次挪用30000元借给杨某某开工厂买材料;第二次挪用20000元借给杨某某维修工厂的变压器;第三次挪用10000元借给杨某某给工厂工人开工资;第四次是零星分几次挪用了10000元借给杨某某。2008年春天,杨某某还给杨某甲45000元,但杨某甲将此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支出,未予归还。2010年11月16日中共绥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向其调查张某聚众斗殴案件收取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时,其交待了上述挪用公款的事实。同年11月17日杨某甲主动将此款及10000元利息交于北林区人民法院财会室。2011年2月25日中共绥化市北林区委组织部北组干(2011)6号文件通知:免去杨某甲同志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职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被告人杨某甲的自首、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向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及借给杨某某70000元公款的事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杨某甲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勤,与被告人杨某甲办理过交接的事实;证人崔某某、马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三起案件的罚金都由被告人杨某甲主管,交给刑庭内勤卢某某保管的事实;证人柳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情况,及手中没有与杨某甲来往财务票据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北林区人民法院刑庭曾收取其30000元罚金的事实;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北林区人民法院刑庭缴纳刑事案件被告人姜甲等人罚金四、五万元的事实;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说明两份,证实没有找到姜甲、姜乙、关某某、严某某;三份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三起案件判处罚金的情况;卢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交接书、任职期间的存、支保金、罚金等公款存折的交易记录、最后5张存、支款凭证和存折影印件证实卢某某经管刑庭公款的银行查询及交接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归还公款、缴入国库收据的入帐联,证实其归还了挪用的70000元公款,并缴付了10000利息的事实;绥化市纪委提交的涉案材料,包括两份谈话笔录、两份自述材料、一份检讨书、杨某某、卢某某谈话笔录、绥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中共绥化市北林区委组织部文件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杨某甲的涉案情况;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绥北司矫调意(2014)23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杨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及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应当认定其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杨某甲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辩称具有自首法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甲已把赃款及利息全部返还,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玉斌审判员 赵庆鹏审判员 李彦祥书记员 穆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