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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忠,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腊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何某某与王某某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云K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19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何某某。签订协议当日,何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支付购车款195000元。按照约定,2013年11月28日王某某与陶志勇、何某某的儿子(手持何某某身份证)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好后王某某与何某某的儿子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打印税单,当日因何某某无当地身份证也无暂住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日,何某某的儿子拿着王小兵的身份证与王某某一起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车辆办理登记在王小兵的名下。2013年12月19日王小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某某银行账户内转入152500元(该款的用途双方各执一词)。另查明,龚某某与王小兵系同一人,其持有两个不同地区的身份证件,姓名为王小兵的身份证件登记出生日期为1984年3月23日,住所地为勐腊县瑶区乡沙仁村委会补角小组。公民身份号码为532823198403232712。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龚某某是否应将云K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返还给何某某并将该车过户到何某某名下的问题。通过庭审可确认争议车辆系何某某向王某某购买,并支付了购车款195000元,对此龚某某也予以认可,现龚某某认为何某某后来又将该车辆以15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某某,龚某某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龚某某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确能证实龚某某将152500元钱转给何某某,但何某某认为该款并非购车款,对此,龚某某也未能提供购车协议等其他证据来证实其主张,该款的用途不能得到确认;结合除机动车行驶证外的其他所有车辆登记的原始凭证由何某某持有的事实,可确认何某某系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龚某某仅凭系车辆登记名义人不能证实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确认本案争议的车辆系何某某所有。龚某某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龚某某对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进行占有、使用的行为侵犯了何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何某某要求龚某某将车辆予以返还并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龚某某于判决生效次日将云K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付何某某,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云K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户到何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龚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肯定被上诉人诉争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上诉人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在车辆所有权登记未撤销、未改变的情况下,法院却确认争议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与法律规定相悖。二、被上诉人称是因为自己没有本地身份证,所以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对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就予以了确认。上诉人在车辆过户后转账支付被上诉人152500元购车款,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未予确认,两相比较,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三、在被上诉人办理过户前,上诉人就已实际占有该车辆并交纳了该车辆的保险费用,车辆不是上诉人的话,为什么车辆一直是上诉人在使用,上诉人又有何必要去交纳该车辆的保险费,难道说上诉人是先知,能知道被上诉人在日后办理过户时会将车辆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提交了保险单据。四、没有本地身份证只要有暂住证和营业执照等就可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儿子何应昆在本地经营一商铺,且被上诉人在本地有多名亲属,被上诉人何必要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转账支付的1525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是购车款因此无法确认。转款是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是购车款,被上诉人就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款是什么款,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上没有一笔与152500元的款相对应,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152500元系其他款项,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152500元车款予以了否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一、在车辆所有权登记未撤销、未改变的情况下,法院确认争议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与法律规定相悖,这个观点不成立,登记所有权人是登记为准,法院已经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这种法律的规定;二、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本地身份证,所以将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一审对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做了调查笔录;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把车辆卖给上诉人是不对的,152500元是购买玉米的款项;四、保险费是上诉人交的,但是钱是被上诉人出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是上诉人,三人合伙做生意,从老挝拉玉米到国内做生意,只是车辆由上诉人调配;五、车辆交易完以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按照二手车市场的要求办理的;六、152500元不是购车款,双方除了车款还有购买玉米的款项,如果是购车款请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龚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按照约定,2013年11月28日王某某与陶志勇、何某某的儿子(手持何某某身份证)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好后王某某与何某某的儿子到二手车交易市场打印税单,当日因何某某无当地身份证也无暂住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日,何某某的儿子拿着王小兵的身份证与王某某一起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车辆办理登记在王小兵的名下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龚某某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不相符,一审是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做出认定的,但是王某某不能确定手持的身份证是谁的。被上诉人何某某认为2013年11月28日是龚某某、王某某与何某某的儿子(手持何某某身份证)去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日是龚某某和王某某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龚某某是否应将云K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返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并将该车过户到被上诉人何某某名下?二审中,上诉人龚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争议的车辆于2014年5月以120000元卖给刘平。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平是龚某某介绍给被上诉人何某某开车的驾驶员,刘平与龚某某的关系较好,且刘平明知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该车辆发生争议,不可能购买该车辆,从车管所的档案来看,云K115**号车辆并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说明该车仍在龚某某名下,如刘平购买,应及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上诉人没有提供购买合同书及付款收据等材料。二审中,被上诉人何某某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伙协议1份、暂支单3份、发货单1份、龚某某单方结算单1份、部分利息结算单1份、手机信息4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李濠臣自2013年10月28日起签订合伙做玉米收购生意,被上诉人也是合伙人,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152500元已由被上诉人汇入磨憨钱庄,属于上诉人做玉米生意的出资款。经质证,上诉人龚某某对证据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合伙协议并不牵扯被上诉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和上诉人龚某某没有单独的生意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观点;暂支单、发货单、龚某某单方结算单、部分利息结算单、手机信息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龚某某单方结算单是单方的结算单,钱不是打到钱庄的,是打在银行里面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观点,部分利息结算单不知道是不是上诉人龚某某签的字;手机信息是谁发给谁,手机属于谁不知道,上诉人是2013年12月19日汇款给被上诉人何某某,不可能在同年的12月11日叫被上诉人何某某汇款去钱庄。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何某某不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某某提供的证据合伙协议上诉人龚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暂支单、发货单、龚某某单方结算单、部分利息结算单、手机信息均是复印件,上诉人龚某某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是否应将云K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返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并将该车过户到被上诉人何某某名下的问题。上诉人龚某某认可争议车辆系被上诉人何某某向原审第三人王某某购买,并支付了购车款195000元的事实,只是上诉人龚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车辆买来后又将该车辆以15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故车辆落户在其名下,是合法占有。上诉人龚某某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龚某某提供了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龚某某将152500元转给被上诉人何某某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某某不认可是购车款,上诉人龚某某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152500元就是购车款。被上诉人何某某是争议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龚某某虽然系车辆登记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树华审 判 员  岩罕巴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