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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傅御斐与孙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御斐,孙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130号原告傅御斐。法定代理人傅向东。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孙增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原告傅御斐与被告孙增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御斐的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孙增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御斐诉称,2015年3月8日19时55分许,孙增刚驾驶鲁V×××××号普通货车,沿城区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云山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傅御斐碰撞,致傅御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增刚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孙增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御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741.48元、护理费774.30元(77.43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143.78元。经查,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孙增刚,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2143.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孙增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V×××××号车的车主为孙增刚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9时55分许,孙增刚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城区青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青云山路与建安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傅御斐碰撞,致傅御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增刚弃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孙增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御斐无事故责任。原告傅御斐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8976.93元,后又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4765.48元。2015年4月1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如下:傅御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右侧轻度面瘫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一人护理;3、原告今后行烤瓷牙修复需医疗费3000元整;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4000元整;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三十天,每天需营养费10元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孙增刚,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傅御斐户籍地为安丘市兴安街道韩家埠村,该村系城市规划区,事故发生前在安丘市实验小学就读,并在安丘市青云世家2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增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76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增刚、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143.78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41.48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数额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物业公司居住证明、水电费票据、安丘市实验小学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孙增刚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傅御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傅御斐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孙增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御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孙增刚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孙增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741.48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属于安丘市城市规划区,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在城区就读,系城镇生活状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计款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且护理人在护理期间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44元/天×10天,计款774.40元,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774.30元,系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741.48元、护理费7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1843.78元。因被告孙增刚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傅御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4.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302.3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7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541.48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孙增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孙增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76元,孙增刚尚应再赔偿原告损失426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御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302.30元;二、被告孙增刚赔偿原告傅御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65.48元;三、驳回原告傅御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傅御斐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54元,被告孙增刚负担2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