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耿某甲、陈某某、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耿某甲,陈某某,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该行职工。被告:耿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与被告耿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与被告耿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丙,女,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被告:谭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与被告耿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被告:谭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男,19xx年x月xx日生,满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耿某甲、陈某某、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第4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耿某甲、陈某某、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耿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被告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耿某甲尚欠原告本金33829.4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要求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829.45元及利息15320.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某甲、陈某某、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辩称:贷款属实,五户联保属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耿某甲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为被告耿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与耿某甲系夫妻关系,米某某与耿某乙系夫妻关系,谭某甲与耿某丙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乙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某甲、陈某某、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五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耿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用于包地,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逾期被告耿某甲未全部还款,现原告为要求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829.45元及利息15320.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与耿某甲系夫妻关系,米某某与耿某乙系夫妻关系,谭某甲与耿某丙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乙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耿某甲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耿某甲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全部偿还,被告陈某某与耿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为被告耿某甲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主张权利,被告耿某乙、耿某丙、王某某、石某某应对被告耿某甲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米某某与耿某乙系夫妻关系,谭某甲与耿某丙系夫妻关系,徐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乙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33829.45元及利息15320.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继续发生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耿某甲、陈某某负担,被告耿某乙、米某某、耿某丙、谭某甲、王某某、徐某某、石某某、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