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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秦业平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平,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遂溪县,住遂溪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秦某平在遂溪县戒毒所戒毒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其2014年3月10日在遂溪县某路段旁边其本人经营的沙场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一名绰号“长毛”男子购买了一支自制枪支,用于打鸟,之后一直藏在遂溪县城月镇新时代发廊自己租住的房间里,并用一个黄色纤维袋装着。公安机关随即前往遂溪县城月镇新时代发廊秦某平租住的房间内进行搜查,当场缴获枪支一支。经鉴定,被缴获的枪形物体属于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秦某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枪支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秦某平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