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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天宇与广德公中心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宇,宋国辉,翁牛特旗广德公中心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宋天宇,男,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宋国辉(系宋天宇之父),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中心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赵景晨,系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天宇、宋国辉与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广德公小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辉及宋国辉、宋天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春儒、被告广德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宇、宋国辉诉称,原告宋天宇在被告处一年级读书(食宿在学校)。2014年9月28日,原告宋天宇在校读书时摔伤,校方将原告送往广德公医院检查处理,同时给其父宋国辉打电话告知宋天宇摔伤事宜。宋国辉到医院后,广德公卫生院要求患者到赤峰市医院治疗。原告宋天宇于同日住进赤峰市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内上髁骨骺骨折。原告宋天宇在赤峰市医院住院5天,共花去药费16070.83元,出院后后续治疗共花去药费913.60元(2014年10月22日拆线,2014年11月2日撤的支架)。根据病情需要,医院要求宋天宇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护理照顾,不能到学校就读。宋国辉夫妇护理宋天宇三个月,造成了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等各项损失。原告宋国辉认为,原告宋天宇在被告处就读时受到伤害,是被告对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药费16984.4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9116.60元、误工费738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1239.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920.53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德公小学辩称,一、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就读的广德公中心小学已经尽到了对原告的教育管理责任,原告不遵守学校的规定,私自到学校禁止的地点(即幼儿园滑梯)玩耍导致其摔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对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入学须知,在开学之初学校就已经给每位学生进行了发放并组织学生进行了学习。2、校会课、班会课记录、广德公中心小学会议记录,证明学校、班级在本次事件发生前曾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3、校会记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就9月26日昆明发生的学生踩踏事件在学校操场对全体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并着重强调不得去幼儿园玩滑梯。广德公中心小学所有班级及原告所在班级的学生出具的的16份证言,充分证明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以合规的医疗费单据和治疗所必需的医疗费用为准;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合规的单据和合理的支出为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宋天宇系原告宋国辉之子,宋天宇出生日期为2007年7月2日,事发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组,证明:1、原告宋天宇在广德公镇卫生院、赤峰市医院住院花去医药费共花费16070.83元。2、原告宋天宇被赤峰市医院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内上髁骨骺骨折。3、原告宋天宇出院后的续治疗支出费用913.6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能证明宋天宇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其中有两枚大药房的药费单据不合理。证据(3)、交通费单据原件及住宿费单据各一组,证明原告宋国辉为了给宋天宇治病而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其中有几枚车费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和2014年12月2日,均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和原告住院没有关系。还有两枚白条收据,这两枚收据属不合规的收据。住宿费单据没有时间,又不知道何人所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宋天宇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且需要两人以上护理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被告质证认为: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是90日左右而不是90日,而且是整个护理期限,而不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同时该鉴定结论没有对护理人数进行确定,故只能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而不能计算算误工费。被告广德公小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入学须知、会议记录、校会课、班会课(晨会课)记录各一份,证明在新生入学以后,学校为每位学生发放了入学须知,告知学生不准到幼儿园进行玩耍,且着重强调不准到幼儿园的滑梯上进行玩耍,进而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入学须知没有日期,会议记录没有年份。通过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方明知幼儿园的滑梯存在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证据(2)、被告方班级的学生出具的证言一组,证明学生入学以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进而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学生都是被告方管理的学生,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的证言应与其年龄相符,这些证人有的连汉字都不会写,不具备证人资格,故该组证言不可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宋天宇在2014年9月份发生摔伤事故时年仅7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等各一组。该组证据加盖着赤峰市医院的相关业务公章,除两枚大药房的药费收据以外,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宋天宇在被告处摔伤后,在赤峰市医院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支付费用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两枚大药房的收据不能证明系为原告宋天宇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交通费单据及住宿费发票各一组。该组证据中,住宿费单据系正式发票,且其数额并没有超出原告住院5天所需住宿费的必要数额,故该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单据中,2014年9月28日(即原告摔伤当日)的打车费虽属必要,但其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而是白条收据,其数额的准确性无法确定,故该枚白条收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0月22日的单据系原告去赤峰市医院拆线时所发生的交通费,该项费用虽属必要,但其提供的三枚发票中,金额为254元及238元的两枚发票载明的乘车时间与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乘车时间明显不符,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数额为102.5元的发票乘车时间与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乘车时间基本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的一枚白条收据及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宋天宇的护理天数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证明原告宋天宇所需的必要护理天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单方出具的入学须知、会议记录等材料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书面证言一组。该组证言的出具者系在被告广德公中心小学校内就读的学生,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同时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宋天宇原系被告广德公中心小学的一年级学生。2014年9月28日,原告宋天宇在校进行课外活动时摔伤,被告方工作人员将原告宋天宇送至广德公卫生院,同时通知了宋天宇的父亲宋国辉。广德公卫生院接诊并进行了初步检查后,建议转至赤峰市医院治疗,故原告宋天宇于当日被送至赤峰市医院。赤峰市医院对宋天宇进行检查后,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肱骨内上髁骨骺骨折。原告宋天宇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696.43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了拆线手术,于2014年11月2日撤掉了支架。2014年12月4日,原告又到翁牛特旗医院进行了复查,共支付费用合计2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宋天宇的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天宇的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原告出院后,就上述支付的费用及护理费等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广德公中心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其校内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管、教育的职责。原告宋天宇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学习、生活期间摔伤,而被告又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故被告对于原告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在赤峰市医院治疗时支付16696.43元及在翁旗医院复查时支付的复查费230元数额合理,依据充分,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此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医院以外的大药房支付的37.5元无法证明用于了原告的治疗,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对于原告宋天宇的护理人数未作明确说明,故其护理费应当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为标准计算,计算数额9111.6元(1人×90日×101.24元/日)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因原告宋天宇系在校的学生,尚无经济收入,未产生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3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应当以正式发票作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2.5元,住宿费为140元,此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原告要求给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具有住院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作为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牛特旗广德公中心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6926.43元、护理费9111.6元、交通费102.50元、住宿费140元,上述费用合计26480.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邮寄送达费4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3元由原告承担283元,由被告方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