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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泉汉与钟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泉汉,钟连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朱泉汉,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连昌,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朱泉汉与被告钟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连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泉汉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钟连昌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够向原告朱泉汉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至今一年多未见分文。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钟连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钟连昌以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泉汉借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日归还。借款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至2013年2月3日的利息400元。届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泉汉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连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4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9600元。原告朱泉汉主张被告钟连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钟连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连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泉汉借款39600元。二、驳回原告朱泉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原告朱泉汉负担8元,钟连昌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福生代理审判员  林巍杰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