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商初字第26号原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万勇,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东南环线玉屏村*组。法定代表人葛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志波,贵州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小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万勇,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2的无纵肋左旋锚杆3000套,18*2的无纵肋左旋锚杆4000套,20*2右旋锚杆2000套,共计价款178500元。同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8*1.8锚杆2000套,价款33000元。双方约定以上货款于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完毕,并对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4年10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以上货物,并经被告签收。但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500元,尚欠货款193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多次,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故我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原告货款14330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止,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被告属于小微企业,是煤矿加工,法定代表人为葛霞,签订合同的人是黄进,黄进和葛霞以前是夫妻关系,但在2014年6月19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关于加工厂属于葛霞所有,离婚手续办理以后,煤矿加工厂的经营权是葛霞,黄进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葛霞委托黄进去签订的。该合同中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加工厂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因此即使该行为成立,也是黄进的个人行为,不是加工厂的行为。黄进在2015年1月9日因病突然过世,不管合同成不成立,都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0月11日的《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8日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那份合同,上面被告的公章是复印件的原因是被告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传真给原告的,我方再加盖自己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10月11日的合同不认可,该份合同的印章不是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公章,对上面黄进的签字也不清楚;2014年10月18日的合同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不予认可,签合同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是公章,黄进的签字也不清楚。第二组证据:两份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交货时,没有交货清单,但是黄进分别在两份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下方签有:以上货物于2014年10月25日以(已)收到,黄进签字并附了日期。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复印件下方黄进签字收到以上货物字样,不确定是本人签的。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汇款人是被告加工厂,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9日,金额为18500元,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双方履行了合同的一部分。经质证,被告认为不知道黄进是用什么方法通过被告的账户汇款给原告的,黄进和原告之前的生意往来我方不清楚,合同上面的公章系黄进私刻,被告不认可,以上证据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在加工厂的公章。用以证明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与黄进私自盖的公章不是同一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章并未出具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本案中这两个章不一样,但通过被告汇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交易关系的,被告也认为在被告与黄进离婚后,已经明确了加工厂的经营权是归葛霞管理,离婚以后被告还用以前的账户进行汇款。关于公章的问题,虽然备案的只有一个公章,但是在实际企业经营中,一个企业存在几个公章的情况是正常的。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用以证明2014年6月19日葛霞和黄进就已经解除了夫妻关系,上面明确了该厂归葛霞所有,后面黄进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那只是黄进个人的行为,上面的签字我们暂时不能确定是不是黄进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黄进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双方作了以下询问记录:一、2015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霞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黄进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4年6月19日已经离婚,签订两份合同我不知情,包括签订合同、收到多少货物、货款金额、打款多少以及是否打款我均不知情,直到年后原告说要起诉我才知道。我在公司只是挂法人名字,公司一直由黄进管理。签订合同的公章与我公司去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他过世后我才从黄进保险柜里找出签订这份合同的章。2014年10月18日的合同下方黄进签收到货物的字是他写的。货物我到仓库去看后,是收到货的,但是有多少我不知道,而且听工人说还有其他公司的人来找过这些锚杆。现在的厂房已经被原来和黄进合作的几个合伙人封了,但黄进说过这几个人已经退股且款项已经结算清楚。我不知道我公司付款给原告的事情。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是黄进用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并且黄进在管理公司,我方认为就是其公司行为。二、2015年5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霞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金利公司在同心城下面大概一百米的地方,具体位置是玉屏村八组。厂房和办公室都在那里,一直没变,公司主要从事煤矿加工用品,厂房是从徐润奇那里租的。公司正常经营时有六人,现在没有经营了。平时都是黄进在管理,由于两个孩子要读书,我负责带孩子。大致在2014年4、5月,黄进在小水另外开了一个厂,性质和金利公司基本一样。封黄进在小水的厂的合伙人为田维远、唐兴、熊正荣,封厂的时候我给他们说过那些锚杆没有付钱,如果卖锚杆的公司来拉货必须让人家拉货,但是他们不同意。我认可2014年4月22日的询问内容,2014年10月18日那份合同中的收货签字是黄进所签。我承认是我对公章监管不到位,黄进在开办厂后仍用我的公司的名义从事业务,由于黄进开办的厂没有手续。签订合同时我没有在场,但是要供养两个孩子,黄进的厂也没有手续,我就没有反对他以金利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现在货物在小水厂房的,对方几个合伙人也请了人看厂,封厂时我拍照的,厂房里也有监控。如果货物还在,我可以返还原告货物,我只承认2014年10月18日黄进收货的字迹。由于几个合伙人不同意原告去拉走货物,需要法院协助,这样比较好处理一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说双方离婚后对签订的合同情况不知情是不属实的,葛霞说她只是挂法人的名字,公司由黄进管理与我方陈述的事实吻合,2014年10月18日黄进所签收到货物葛霞已经承认了是黄进本人所签,而2014年10月11日的合同上的签字与2014年10月18日上的字迹一样,因此该份合同也是黄进所签。2014年10月11日的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方付款的金额一致,约定的开户行也一致。葛霞认为签合同、货的金额、付款多少她不知情我方不认可。三、2015年5月6日原告方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方发货给被告没有用发货单,是我公司直接送货到厂房的,但是是拿合同的复印件让黄进在合同下方签字证明收到货物的,送货是送到小水的厂房,而且是黄进亲自收货的。经质证,被告方葛霞认为没有参与黄进收货的事情,原告在该笔录中所说的事情我不清楚,不知道黄进收到多少货,我认可该货是拖到小水的那个厂房,但是厂房里有两家的同种货物。对原告方直接送货的事情不清楚,签合同也不在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虽然当庭对两份证据没有认可,但是在2015年5月6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对黄进签订的合同的事情是知情的,2014年10月18日的《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未提供原件,原告已经说明该合同是通过被告传真给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无合同原件,根据被告方葛霞认可2014年10月18日的黄进收货的字迹可以认定为该合同是真实的,据此,两份买卖合同均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买卖合同复印件下方黄进的签字被告在庭审虽未认可,但是在2015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葛霞对2014年10月18日的买卖合同中的黄进签字收货是认可的,2015年5月6日的询问笔录也对另一份合同认可,因此,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不清楚付款的事情,但该份证据与买卖合同互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未出具公章登记部门证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符合的部分予以认可,不相符合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20*2无纵肋左旋锚杆3000套,18*2无纵肋左旋锚杆4000套,20*2右旋锚杆2000套,由被告支付货款总计178500元,货款先付18500元的预付款,2014年11月29日前付清余下货款。同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1.8锚杆2000套,货款总计33000元,2014年11月29日前付清货款,该合同为复印件,原告盖章处为鲜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传真件与被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手工涂改无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位于小水的厂房内,2015年10月25日,黄进在两份买卖合同复印件右下方签字注明“以上货物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签收人为黄进,签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通过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开户行打款18500元,并注明用途为货款。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黄进与葛霞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黄进已于2015年1月9日去世。再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葛霞在与黄进离婚后,金利公司仍由黄进进行管理,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法定代表人对黄进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知情,但没有表示反对。原告2014年10月18日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是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先由被告签字盖章后传真给原告,原告才在合同中盖章。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其向被告所供货物,提供了王雷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定期存单(存单号为059275778,金额为20万元)作担保。本院对该申请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7日查封了被告在小水厂房内的20*2无纵肋左旋锚杆3000套,18*2无纵肋左旋锚杆4000套,20*2右旋锚杆2000套,18*1.8锚杆2000套,并冻结了担保人王雷的担保物。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公章及黄进签字收到货物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案中签订合同的黄进已去世,对黄进的字迹已无法进行鉴定,关于被告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由于该公司由黄进进行管理,该合同加盖印章并签字确认,视为是公司行为。由此,对被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被告法定代表人葛霞在询问笔录中表示知道黄进在离婚后还以金利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并未反对,因此,两份《买卖合同》均应视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且有被告公司在2014年10月29日打款18500元的预付款进行印证,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供货,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供货清单,但被告方黄进在两份《买卖合同》复印件右下方签字表示收到货物,应认定为被告方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虽然被告公司只认可2014年10月18日合同右下方黄进签字认可收到货物的字迹,但是在询问笔录中其表示到厂房查看后是收到货物的,且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右下方黄进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字迹与2014年10月18日黄进收到货物的字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故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两份买卖合同的货款总金额为213500元,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已向原告预付款18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9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此,对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合同是黄进在离婚后用金利公司名义签订的辩解不认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因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对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庭审中被告认为黄进在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登记章,但在2015年5月6日本院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霞的《询问笔录》中,葛霞认可是自己对印章管理不善,也承认其知道黄进在用金利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并未表示反对,因此,对黄进用金利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是公司行为,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2014年10月18日的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庭审中已查明是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是用传真进行签订的合同,因此仅有原告盖章处为鲜章,合同中双方已明确约定认可传真件,且被告在询问笔录中也对黄进在该份合同签字收到货物的字迹表示认可,说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黄进签字认可收到货物也能够与合同互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能源集团贵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0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725元,由被告金沙县金利煤矿用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景 小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雪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