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成富与被申请人陈艳离婚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成富,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成富,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艳,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再审申请人吴成富因与被申请人陈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泉民终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成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调解不合法,书记员未能如实全部记录庭审。(二)二审认定的理论依据与判决结论相矛盾。二审判决书上载明:“关于2万元生活费,该款项的性质是生活费,系双方共同生活日常之所需。”实际上,夫妻双方从2014年元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偶有见面,仅有3天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二审不予支持陈艳退还2万元不当。即使认定共同生活51天,则陈艳也应退还给吴成富多支付的生活费17205.52元。(三)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陈艳在上诉状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却诽谤吴成富喜新厌旧、借腹生子。陈艳称与吴成富只是名义夫妻且在陈艳住处发现香烟、刮胡刀。因此,陈艳应赔偿吴成富7万元的精神损害费。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三)项规定,撤销(2014)泉民终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陈艳退还吴成富5万元彩礼及17205.48元生活费,支付吴成富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吴成富在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的每一页上均签名捺印,其主张二审书记员强令其签字,缺乏依据。故吴成富认为二审调解不合法,书记员未能如实全部记录庭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吴成富主张夫妻双方从2014年元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仅有3天共同生活在一起,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在本案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均属于吴成富与陈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成富自愿支付给陈艳生活费2万元,虽然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因陈艳的过错而离婚必须退还这些生活费”,但吴成富未能提供因陈艳存在过错而离婚的证据,故其要求陈艳返还2万元生活费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吴成富要求陈艳退还2万元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吴成富认为二审认定的理论依据与判决结论相矛盾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三)吴成富在申请再审期间并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其认为庭审后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吴成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成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