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某,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柯某,女,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某乙,男,生于1968年9月28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某甲,男,生于1963年9月1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柯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柯某称,我与刘某甲已经离婚,刘某甲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刘某甲汇付给我的款项系我的个人合法补偿款,不是刘某甲的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是法院执行的对象,法院不得随意对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恳请法院立即解除对我在县信用社卡号为6215231000411453的账户中4775元储蓄存款的冻结、划拨的强制措施。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4月1日,刘某甲以修建小型水库急需资金和办理石料山开采证为由先后向刘某乙借款80000元和100000元,后经本院作出(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甲偿还刘某乙欠款180000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找刘某甲执行时得知刘某甲居住的位于阳新县枫林镇坡山村毛屋组的房屋因建高铁需拆迁,于2015年4月8日向枫林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冻结刘某甲在枫林镇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00元的执行通知书。2015年4月20日,刘某甲与柯某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阳新县枫林镇坡山村毛屋组的房屋及家电、家具等财产归柯某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归刘某甲享有和承担。2015年4月23日,刘某甲代柯某与枫林镇支持武九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20275.40元的拆迁补偿款刘某甲办理了签收手续后,于2015年4月30日由枫林镇政府通过枫林信用社拨付到刘某甲在枫林信用社81010000460093027账户,当日,刘某甲将105275.40元汇到柯某在信用社81010000458507205账户,柯某又将70000元汇到陈细丹(柯某之女)在枫林信用社81010000401992659账户。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08-1-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鄂阳新执字第0000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柯某在枫林信用社81010000458507205账户存款4775.40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查明刘某甲与柯某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登记在案件执行中,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冻结柯某在枫林信用社81010000458507205账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柯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时龙审判员 李良和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