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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常旭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常旭阳,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6425号原告王小龙。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增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旭阳,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代战龙,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丽,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凡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龙诉被告常旭阳、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光,被告常旭阳委托代理人代战龙、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向丽、孟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1日,原告受被告常旭阳雇佣从事监控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作。2013年3月16日,原告根据被告常旭阳的安排,到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处安装监控设备。被告常旭阳承包了第二被告即特变电工西安科技有限公司的监控设备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间大梁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赵辉、常旭阳送往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盆骨骨折、尺骨鹰嘴骨骨折。2014年10月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2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王小龙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常旭阳在承担部分医疗费后,不愿再承担其他费用。第二被告明知第一被告不具备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874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76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合计222233.5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旭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常旭阳把原告王小龙介绍给包工头李党校工作,具体工作情况并不知情。被告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常旭阳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且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核,确定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与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及结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特变电工西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特变电工新能源西安产业园一期监控、电子围栏工程合同。陕公技防备字第G2011039号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证(副本)记载“单位名称: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旭阳;经营范围:防盗报警、电视监控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常旭阳是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额比为百分之九十八,是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16日,王小龙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住院30天;2013年4月15日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2014年5月5日原告王小龙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术后,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共计222157.5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陕西好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银行卡查询交易单、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常旭阳具有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方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综上,对于原告王小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民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