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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勇与王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唐勇(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红(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勇诉被告王志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王志红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王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冶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浮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唐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王志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原告唐勇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志红也有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王志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冶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冶轮路与浮山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浮山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唐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勇、被告王志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于现场变动,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唐勇受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部软组织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唐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金玲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勇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五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壹仟元;3、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三十天;4、被鉴定人牙齿修复费不予重复认定;5、营养费预计壹仟伍佰元。原告唐勇系农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唐勇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458.8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16999.50元(113.33元/天X150天),护理费2323.20元(77.44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8天),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其中对上述损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被告王志红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提起反诉,主张损失如下:伤后入临朐县海浮山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547.55元,提供诊断证明,证明休治期为2个月,误工费5420.80元(77.44元/天X70天),护理费774.40元(77.44元/天X10天),交通费2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红与原告唐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勇受伤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5922.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999.50元(113.33元/天X150天),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11616元(77.44元/天×150天),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538.08元。被告王志红主张医疗费1547.55元,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红主张护理费774.40元,未提供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志红主张70天的误工费,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被告王志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红赔偿原告唐勇医疗费8458.88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2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损失27538.08元的50%计1376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勇、被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志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志红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