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变娥与陈兆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变娥,陈兆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王变娥。被告陈兆丰。原告王变娥与被告陈兆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变娥与被告陈兆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变娥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5日,原、被告在会宁县四房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很少和原告沟通,且经常打骂原告。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兆丰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分居时间等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变娥与被告陈兆丰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双方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3月5日,原、被告自愿在会宁县四房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变娥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件、炕柜1件、“长虹”牌洗衣机1台。2014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经审查,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且原、被告相互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变娥与被告陈兆丰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变娥与被告陈兆丰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变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