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因犯惯窃罪,1984年4月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抢劫罪,2001年8月23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扒窃,2013年5月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2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5年1月12日被宣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宣恩县公安局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在宣恩县沙道沟镇集镇四道坝街“吉祥乐队”店门前肉铺,被告人李某将在此赶集的王某乙放置于上衣口袋的410元现金扒走,被发现后,王某乙与其他群众将被告人李某扭送至沙道沟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李某将赃款退还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刑事裁定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张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礼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