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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陈华与宋具斌、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宋具斌,张晓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陈华。被告:宋具斌。被告:张晓琳。原告陈华与被告宋具斌、张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被告宋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被告宋具斌因承包桴槎山铁路采石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7月18日至8月10日期间,通过亲戚朋友为被告筹集了600000元,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分付息,并向原告立下了借款借据。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结算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宋具斌、张晓琳夫妇俩立即偿还所欠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本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具斌辩称:借到原告600000元本金是事实,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108000元,会尽快还钱。被告张晓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具斌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10日立据向原告陈华借款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和50000元,四次借款合计6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庭审中,经被告宋具斌确认,截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晓琳庭审缺席,法庭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宋具斌、张晓琳于2007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补办),并于2015年4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7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晓琳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巴黎春天D16幢602室房产一套及地下车库一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表、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具斌、张晓琳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具斌立据向原告陈华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具斌、张晓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08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120元,由被告宋具斌、张晓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芝(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