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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立军、杨平与陈斌、陈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斌,王立军,杨平,陈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陈书军,宝应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北京高朋(扬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全文琴,北京高朋(扬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红斌。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军、杨平及原审被告陈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陈斌系扬州宝澄锻造法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澄公司)的董事长。因经营所需,陈斌向王立军借款。2012年7月16日,陈斌向王立军借款1000000元,当日王立军通过银行将1000000元汇入陈斌个人账户。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将840000元汇入陈斌账户。2013年12月1日陈斌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借条,借条载明:“借条现有本人陈斌借王立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3年12月5日12点前还清,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斌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日”。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3日,陈斌通过11笔汇款,共计还款1240000元。另查:王立军与杨平系夫妻关系。陈斌与陈红斌曾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双方协议���婚。庭后,王立军向原审法院表明,陈斌的还款124万元可以按照偿还借款本金冲抵借款,对于利息按照月息2.3%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王立军、杨平向陈斌出借本金1840000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认定。对于王立军提供的2000000元借条应认定为重新结账的借条。债权人向陈斌出借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和2013年3月1日,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840000元。而债务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1240000元,即使不算利息,尚欠本金600000元。陈斌称借款已经还清的意见,除了提供银行汇款1240000元的证据,未能提供通过他人代为偿还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按照陈斌辩称,涉案借款是按月息6分结息。如以此测算,至2013年12月1日,借款利息已超过1240000元,故至2013年12月1日,陈斌再向王立军出具一张借款为2000000元的借条,也印证了王立军所称��新结帐的事实。对于王立军、杨平主张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2000000元,虽然陈斌向王立军出具借条2000000元,但杨平只汇款1840000元,王立军称其余160000元是交付的现金,但给付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应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1840000元。对于已支付的1240000元,庭后王立军认可冲抵借款本金。至于出借人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3%计算,该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更低于借款人庭审中所称的月息6%,王立军、杨平按此主张均对陈斌有利,故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经计算利息应为442152.80元。王立军、杨平的借款本金1840000元抵冲1240000元后,陈斌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于王立军、杨平主张陈红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陈斌与陈红斌已经离婚,但陈斌的借款发生于两人未离婚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故对王立军���杨平要求陈红斌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斌、陈红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立军、杨平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442152.80元,从2013年12月4日以后的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2.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立军、杨平负担10000元,陈斌、陈红斌负担17800元。宣判后,陈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系宝澄公司所借。上诉人是宝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虽将借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但事后上诉人便直接将借款汇入宝澄公司账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立军之前并不熟悉,主观上借款合意��是基于宝澄公司,故本案借款人系宝澄公司,该借款应由宝澄公司偿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就不应承担利息。其次,要求上诉人承担月利息2.3%,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立军辩称:上诉人陈斌虽系宝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借款是答辩人与杨平借给上诉人本人,并非借给宝澄公司。至于陈斌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杨平辩称:1,上诉人陈斌在借款时是以自然人身份而非以宝澄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至于其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在借条和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借���的利率,但在该借款的履行中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承认该笔借款有利息。再根据上诉人所支付的124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额度,同样可以分析出涉案的借款并非无息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斌是否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反言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经济往来,且相对方系基于对其个人身份信任而与其达成的交易,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本案中,陈斌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现有本人陈斌借王立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注明“借款人陈斌”。由此可见,涉案借条虽是陈斌担任宝澄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但系陈斌以个人名义出具,应认定其个人为借款人,与宝澄公司无涉。至于陈斌收到借款后是否用于宝澄公司经营,系上诉人与宝澄公司之间关系,与债权人无涉,并不能因此导致上诉人对外债务负担的转移,进而妨碍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藉此,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为宝澄公司借款,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形式并不限于书面。即便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无书面约定,但如能证实确有利息约定,并能证实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应受其约束,而不应按无约定处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对利息存有约定,且涉案借贷并非为亲朋好友间因一时之需的无偿帮助,约定利息也符合社会常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红斌承担利息有事实依据。对于利息计算,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截止于2013年12月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2013年12月4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超越双方约定,且原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对被上诉人该诉权处分行为予以照准。综上,因二被上诉人对利息计算予以了明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二、陈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立军、杨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日利息为352440元;此后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陈红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27800元,由王立军、杨平负担13239元,由陈斌、陈红斌负担14561元(此款王立军、杨平已预交,由陈斌、陈红斌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王立军、杨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14179元收取,由陈斌负担12958元,王立军、杨平负担1221元(此款陈斌已预交,在其应向王立军、杨平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