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海龙与邹积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积会,于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积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龙。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积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邹积会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302省道泊于盐滩社区前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道内,与于海龙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相碰撞,造成原告于海龙与乘坐于海龙车辆的案外人毕可绵(于海龙与毕可绵系夫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邹积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可绵与于海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海龙于2013年6月12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髋关节损伤、脑震荡、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多出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34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375.21元,且主治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治3周。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8000元(8000元/月÷30天×30天)、护理费2399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8.5元,共计14228.5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于海龙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于海龙(身份证号××)系我单位潜水员,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其因妻子毕可绵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未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26666元;2、于海龙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记载于海龙2013年2月25日到5月26日的实发工资额为24000元;3、护理人于胜君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记载兹证明于胜君(身份证号××)系我单位潜水员,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因其弟于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于2013年6月12日到2013年6月21日未上班,根据单位相关规定,扣发其间工资总计为人民币2399元;4、于海龙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员工工资表,其中记载于海龙,月工资为8000元,实际工作日为2月25日到6月11日,合计工日为3个月零9天,实发工资为24533元;记载于胜君9月13日以前的月工资为8000元,实际工作日为2月25日到6月11日、6月18日到6月28日、9月12日到12月31日,合计工日为7个月零9天(6月11日前的工资为27733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出租车票7张、城郊共同交通票9张,存在连号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于海龙是其所在公司的临时工,虽然在海上服务公司干潜水员,但属于有活就干、没活就休假,如果一个月干满30天确实是8000元的收入;上诉人提交的车票存在连号情况;原告伤情无需人护理。被告邹积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6月12日交通事故经交警协调,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邹积会只负责于海龙、毕可绵住院期间的手术费、医疗费(经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目录里),其他费用由于海龙、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住院押金由邹积会垫付。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6年15日,有“邹积会、于海龙、毕可绵”字样的签名,被告称该协议书中除原告于海龙、毕可绵签字外的其他内容均由被告书写,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于海龙的哥哥在交警达成该协议,因为于海龙和毕可绵两人均在住院未到交警处,达成协议后于海龙的哥哥拿着协议找到原告及毕可绵签字,因为毕可绵伤情较重无法签字,故该二人的姓名均由原告所签。原告否认了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称上述原告及毕可绵的签名并非于海龙、毕可绵所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6月12日开车途径泊于盐滩村,因躲车与对向行驶于海龙夫妇乘骑的摩托车相撞,因此造成的医药费因本人车辆保险不足而导致的保险公司报销以外部分由本人全额担当。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由被告签名捺印,被告邹积会对该承诺书没有异议,并主张该承诺书与上述协议内容一致,均有效。对于邹积会提交的协议书中签字的同一性,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规定,被告表示无需申请鉴定。另查明,鲁K×××××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海龙与毕可绵两人受伤,且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同意将交强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毕可绵,于海龙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毕可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333.33元、护理费18566.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82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140元、诉前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积会驾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分别形成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的两份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关于协议的效力,被告提交法庭协议中有本次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即原告及案外人毕可绵的签字,但该二人均否认了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经原审法院释明举证责任,被告明确表示对于签字的真实性、同一性无需申请鉴定,鉴于此,该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有两个重点,其一“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其二“超过保险的损失”,被告邹积会以该协议主张其仅赔偿保险公司无法负担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均不赔偿,但从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因此造成的医药费因本人车辆保险不足而导致的保险公司报销以外部分由本人全额担当”来看,该协议仅就医疗费达成了协议,并未约定超过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负担方式,故而原告可以就事故引起的所有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9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通过原告所在医院的建议来看,原告事故发生后治疗、休息时间共计30天;原告提交的其所在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其从事潜水员的工作,其收入也基本符合该行业的收入状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收入状况,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于海龙的工作并不十分稳定,属于按日计薪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平均日工资计算152.38元/天(24533元÷161天)计算30天,即为4571.4元(152.38元/天×30天)。原告住院9天,需人护理符合其伤情,由其兄长于胜君护理亦符合现实状况,但从于胜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来看,其实际的误工时间为8天;且于胜君与于海龙同属同一家公司、从事同类工作,计薪方式也相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以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平均日工资计算172.25元/天(27733元÷161天)计算30天,即为1378元(172.25元/天×8天)。原告住院9天,结合当地交通状况,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以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并无关系,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571.4元、护理费1378元、交通费5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毕可绵受伤,应由该二人以损失金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但两名受害人系夫妻,且均同意将交强险赔偿款均支付给毕可绵,且毕可绵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保额,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于海龙医疗费3341元;二、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于海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于海龙误工费4571.4元;四、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于海龙护理费l378元;五、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于海龙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于海龙要求被告邹积会赔偿打印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到五项共计9610.4元,被告邹积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于海龙负担51元、被告邹积会负担105元。上诉人邹积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仅负责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不负责赔偿其他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与协议不符;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除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800元住院押金外,其他医疗费已由上诉人全额支付,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除上述800元之外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海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对于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协议并非被上诉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明确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二、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仅就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其他损失进行约定;三、上诉人就医疗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就诊,进行了CT检查等,共计花销门诊医疗费2541元,并于当日在该院办理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了住院押金8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住院押金2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出院,上诉人当日以刷卡结算方式为被上诉人结清了剩余的住院费。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医疗费,一笔为住院期间支付了押金2000元,一笔为出院时为被上诉人结算了欠付医院的住院费,上诉人同时主张,上述门诊医疗费在结算住院费时一并清结。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根据该汇总表,被上诉人的住院费用共计6606.78元。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上诉人于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刷卡消费3806.7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就本次事故给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毕可绵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及毕可绵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赔偿协议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系被上诉人签名,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按照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数额,被上诉人的住院费总额为6606.78元,其中被上诉人自行支付800元,上诉人支付押金2000元,剩余的款项为3806.78元,与上诉人的银行卡明细中的刷卡金额一致。上诉人自认一共仅支付了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均支付了住院费,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另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其现主张门诊医疗费在其为被上诉人结算住院费时一并支付,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