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贵州龙主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4号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彭周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辉。被告:李永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贵州龙主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法定代表人:陈友元。被告:东莞市美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辉。本院受理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贵州龙主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康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保全财产线索表等材料,请求查封、扣押、冻结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贵州龙主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康家具有限公司价值246775349.15元的财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出具银行保函承诺以其自有资产在246775349.15元范围内为前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贵州龙主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康家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6775349.15元或冻结、查封、扣押被告东莞市惠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永辉、贵州龙主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康家具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