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石运天与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运天,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石运天。委托代理人兰杰(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被告周源。被告郭颖。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运天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简称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运天的委托代理人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运天诉称:被告周源与郭颖系夫妻关系,周源个人投资开办了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2013年3月12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厂里经营及家庭开支,约定月利率2.5%,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未偿还本金,连利息也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故乡制衣厂营业执照;2、借条一张;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两页、罗朝阳出具的关于罗朝阳、石运天向周源、郭颖出借资金有关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主体身份、借款事实。被告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源通过大学同学罗朝阳认识了原告石运天,2011年7月17日周源在石运天处借款200000元,同日,石运天通过罗朝阳网上银行转款给周源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3月12日,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重新向石运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在石运天名下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壹年(1年),用于家庭开支及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经营。用本人所购君汇上品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利息2.5%(月息为百分之贰点伍)。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一次,本金到期归还。借款人: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担保人:罗朝阳,2013年3月12日”,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印章,周源、郭颖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印。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罗朝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源。本院认为,原告石运天诉称其借给被告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20000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条》及转款记录、罗朝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应予认定。《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应按借条约定的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一次利息,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运天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故乡制衣厂、周源、郭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敬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