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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樊山明等与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山明,薛安玲,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垦行初字第5号原告:樊山明。原告:薛安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金城。被告: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垦利县郝家镇郝家村。法定代表人:黄振,镇长。原告樊山明、薛安玲诉被告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樊山明、薛安玲于2015年5月25日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请求撤回对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樊山明、薛安玲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撤回对被告垦利县郝家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山明、薛安玲撤回起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国云审 判 员  王学亮人民审判员  张恒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