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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维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道北小圩河村,盗窃吴某美元101元(折合人民币617.48元),女士皮衣一件(价值300元),男式牛仔裤一条(价值189元),软中华烟四盒,金佛铭牌、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一宗。2、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山东省安丘市刘家窑村附近殷某的预制厂内,盗窃殷某灰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车号:鲁G×××××,价值1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的101美元、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个及面包车一辆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殷某。又查明,199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4月16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5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身份证、驾驶证、美元及车辆照片,被告人王某某居所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1999)坊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害人吴某、殷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