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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成山与黄伟松、象山县浦港船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伟松,王成山,象山县浦港船厂,王振京,王高星,王善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山,无业。委托代理人:沈国峰,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浦港船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镇反修塘船舶工业基地。负责人:叶志国,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善富,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黄伟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2月,王高星与王善富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善富为王高星建造渔船。2012年2月16日,王善富与象山县浦港船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浦港船厂)签订船台出租合同一份,租用该厂15、16号朝北的部分船台用于建造两艘钢质拖网船。黄伟松系象山鹤浦伟松船舶机械厂(以下简称伟松机械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车床加工),自王高星、王善富处承接涉案渔船起网机的加工、安装业务,并以每条船7000元的价格将起网机安装工作交给王振京负责,王振京叫王成山等人共同安装起网机,具体工作由王振京指派,工钱亦向王振京领取。2012年6月19日13时30分左右,王成山在船舶工作过程中,由于机舱内突然着火,将王成山烧伤。王成山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后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55%烧伤、吸入性损伤等,住院至2012年8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44天。此后,王成山至河南省淅川县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2日、201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两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5天。事故发生后,黄伟松支付王成山100000元,浦港船厂支付王成山20000元,王高星支付王成山30000元。2012年11月14日,王成山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成山全身多处烧伤经植皮治疗后,目前面部遗留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其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体表瘢痕形成达30%以上的××等级为四级××(人标),建议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成山女儿王炎出生于1999年8月17日,王成山父亲王群祥出生于1949年8月27日,王成山母亲杨焕子出生于1947年2月6日。王成山父母只有王成山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王成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再查明:船舶建造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船厂申请开工、修建,并申报检验,个人无修建船舶资质。原审法院又查明:伟松机械厂持有船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产品名称为液压绞纲机,证书有效期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王成山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份,浦港船厂由于建造渔船需要,向黄伟松经营的伟松机械厂订做两台卧式起网机,该船舶登记在王高星名下,由王善富以浦港船厂为平台建造。2012年6月19日,黄伟松电话通知王成山的工友王振京,由王成山与其工友一起将加工好的起网机安装至上排在浦港船厂的渔船。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王成山在船舶机舱下楼梯的过程中,由于机舱内突然着火,其被烧伤。王成山受伤后,即被抢救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由于烧伤面积较大,又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烧伤55%、吸入性损伤等,王成山住院44天后出院。此后,王成山至当地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且今后还需继续治疗。2012年11月14日,王成山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等级为四级××(人标),休息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王成山女儿王炎出生于1999年8月,王成山父亲王群祥出生于1949年8月27日,王成山母亲杨焕子出生于1946年。本次事故给王成山造成损失合计1158780.90元,而黄伟松、浦港船厂、王高星等只赔偿150000元。王成山认为,王善富不具备建造船舶的资质条件,王高星明知该情况却仍将船舶建造发包给王善富,故请求判令:1.黄伟松、王振京、浦港船厂、王善富、王高星共同赔偿王成山各项损失1008780.90元;2.黄伟松、王振京、浦港船厂、王善富、王高星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黄伟松、浦港船厂、王振京、王高星、王善富共同承担。原审庭审中,王成山认为黄伟松系雇主,并明确放弃对王振京的责任追究。黄伟松在原审中辩称:一、黄伟松并非王成山雇主。黄伟松于2012年6月4日与王振京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振京承接两台卧式起网机的安装和调试,安装费为每艘船7000元,后王振京雇佣王成山等人并具体指派工作、提供工具,王成山的劳务报酬200元/天亦是与王振京约定,并由王振京支付,所以王振京与王成山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黄伟松与王振京则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本案王成山受伤,系受王振京指示,在下机舱楼梯过程中意外造成,与黄伟松选任是否得当无关,黄伟松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失。综上,请求驳回王成山对黄伟松的诉请。浦港船厂在原审中辩称:浦港船厂仅是提供场地,王成山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则其并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从黄伟松提供的安装合同以及王成山的工作性质、报酬支付主体来看,王振京才是王成山雇主。本案中王高星与王善富是船舶建造关系,而起网机是另外购买的设备,从黄伟松提供的营业执照来看,其买卖起网机是合法的。王成山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浦港船厂已经尽到了安全监管义务。对于王成山各项诉请,浦港船厂认为赔偿项目计算基数应参照本案一审时上一年度的各项数据。且事故发生后,考虑到王成山受伤较重,浦港船厂自愿补偿了20000元,已经尽到道义责任。王振京在原审中辩称:王振京对王成山受伤非常同情,但王振京并非王成山雇主,黄伟松才是王成山雇主,王振京在黄伟松和王成山之间起到介绍作用。当时黄伟松急需为王善富的渔船安装起网机,电话联系到王振京并询问是否可以安装,王振京予以应承,开始并未约定具体价格,后王振京与王成山等人商量,计算大概需38工,按200元/工,约定7500元一台起网机,则两台起网机的安装价格为15000元左右,因为黄伟松不认识王成山等人,只与王振京相识,故为工作的方便,由王振京代黄伟松叫人,并由王振京代王成山等人领取报酬。黄伟松从未与王振京签订过安装合同,该合同系黄伟松伪造,且黄伟松在相关部门调查时曾明确认可雇佣王成山安装起网机的事实。王振京认为,黄伟松的伟松机械厂为王善富加工定作并安装起网机,而且加工、安装起网机是伟松机械厂的工作范围,故黄伟松与王善富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黄伟松与王振京以及黄伟松与王成山之间均是雇佣关系。王高星在原审中辩称:王高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王成山对王高星的起诉。本案存在多重法律关系:1.2012年2月2日,王高星与王善富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由王高星接受王善富造船的劳动成果,故双方存在承揽关系;2.王善富与浦港船厂间签订船台出租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收取、监督管理、劳动保护等内容来看,双方实际存在挂靠关系;3.黄伟松作为起网机的出售方与王高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黄伟松将起网机的安装以每艘船7000元的价格交由王振京负责,双方存在承揽关系;5.王成山提供劳务,按200元/天计算报酬,王振京接受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综上,王成山与王高星之间缺乏法律关系的连接点,要求王高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案中,王成山自身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成山没有资质证书,没有从业资格,不得进入作业场所,且其没有穿戴安全服和防护面罩,再者,安装起网机应先行切割,王成山没有查看切割直接进行电焊,火灾发生时,王成山自救措施也不当,王成山受伤是多因一果。王成山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护理费不能全额主张,护理药品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元计算较为适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总之,王高星并非本案赔偿义务人,但出于道义已经给付王成山30000元。王善富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务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成山认为王振京不是雇主,黄伟松才是雇主,但其在一审中曾明确王振京系雇主,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王振京为共同被告,则在没有其他新的事实、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王成山该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由此确定王振京雇佣王成山从事起网机安装工作。现王成山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王振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网机安装工作包括电焊、气割等危险性作业,王成山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参与危险性作业,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王振京的赔偿责任。黄伟松将起网机安装业务交给王振京完成,而王振京亦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及相应的资质,应认定黄伟松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重大过失,黄伟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浦港船厂作为专门从事船舶修理建造的企业,对船舶修理建造应有明确的操作规程,应对生产经营场所范围内进行的危险性作业进行监督管理,而其却对讼争起网机安装涉及的电焊、气割等危险性作业的潜在危险疏于管理和监督检查,且其明知个人不具备建造船舶的资质,却在收取了王善富的相关费用后,违规出借资质、出租场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王高星作为船东,王善富作为船舶实际建造人,均应知晓个人不具备建造船舶的资质,双方却仍展开船舶建造的发包和承建活动,且起网机安装之时船舶建造尚未完成,则王高星和王善富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王成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15%的责任,王振京承担40%的责任,黄伟松承担25%的责任,浦港船厂承担8%的责任,王善富承担6%的责任,王高星承担6%的责任。黄伟松、浦港船厂、王高星已支付王成山的款项应予扣除。对王成山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黄伟松等人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浦港船厂认为应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可参照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宁波市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王成山主张125738.90元,原审法院经审核确认王成山因本起事故支出医疗费为123274.8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成山主张1540元,结合王成山住院69天,王成山该项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王成山主张21447元,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即护理期限4个月,对住院期间69天按完全护理并参照社平工资计算,对出院后51天结合王成山伤势情形酌情按50%计算。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王成山因本起事故所受护理费损失为12667.40元(48927元/年÷365天×69天+48927元/年÷365天×51天×50%)。(四)营养费,王成山主张6400元,原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4个月,支持营养费3600元。(五)误工费,王成山主张误工费32171元,参照宁波市2013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结合鉴定意见王成山休息时间8个月,王成山的该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王成山主张5658元,但原审庭审中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的新证据,原审法院结合王成山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以及王成山委托鉴定支出交通费等情况,确认交通费2500元。(七)住宿费,王成山主张4938元,原审法院经审核酌情支持王成山住宿费3340元。(八)××赔偿金,王成山主张897239元,原审法院认为:1.王成山因伤构成四级伤残,按规定可享有××赔偿金,结合其于1975年9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1729元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王成山××赔偿金为584206元(41729元/年×20年×70%);2.王成山女儿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成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13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685元,按2013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15元计算,前五年每年赔偿总额为24351.25元(13915元/年×70%÷2+13915元/年×70%+13915元/年×70%),故前五年的赔偿总额亦可按实计算,经审核,原审法院确认王成山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047.25元(13915元/年×5年×70%÷2+13915元/年×17年×70%+13915元/年×15年×70%)。上述两项均属××赔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王成山可主张的××赔偿金为920253.25元,故原审法院对王成山主张的897239元予以支持。(九)护理药品费,王成山主张12051元。原审法院经审核支持王成山护理药品费3668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成山主张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成山因本起事故已构成四级××(人标),的确给王成山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王成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十一)鉴定费,王成山主张1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111600.29元。鉴于此,王振京承担444640元(1111600.29元×40%),黄伟松承担177900.10元(1111600.29元×25%-100000元),浦港船厂承担68928元(1111600.29元×8%-20000元),王善富承担66696元(1111600.29元×6%),王高星承担36696元(1111600.29元×6%-30000元)。王成山自愿放弃对王振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振京、王善富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伟松赔偿王成山各项经济损失177900.10元;二、浦港船厂赔偿王成山各项经济损失68928元;三、王善富赔偿王成山各项经济损失66696元;四、王高星赔偿王成山承各项经济损失36696元;五、驳回王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017.40元,由王成山负担550元,黄伟松负担255元,浦港船厂负担82.40元,王善富负担65元,王高星负担65元。宣判后,黄伟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伟松不应对王成山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王成山是下机舱时机舱着火将其烧伤,并非是在安装起网机时受伤,故其受伤与黄伟松的发包行为无关。二、王成山受雇于王振京从事起网机安装工作,故黄伟松与王成山无任何法律关系。三、即使王成山是在安装起网机过程中受伤、黄伟松存在选任过失,黄伟松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四、黄伟松已支付100000元,并非黄伟松自认承担责任,而是船方将该款交付王成山。为此,请求依法改判。王成山辩称:王成山是在工作的场合及为工作进行准备的过程中受伤,黄伟松作为定作方在选任承揽方时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浦港船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京辩称:王振京、王成山等人均是受雇于黄伟松从事起网机安装工作。黄伟松是雇主,并非是定作方。王善富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高星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比例并无不当。起网机安装工作包括电焊、气割等危险性作业,黄伟松作为定作方将该项作业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承揽方完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原审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2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黄伟松主张该项作业不需要资质,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亦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成山是在下机舱过程中因机舱着火而受伤,其下机舱的目的是为了起网机安装工作,故黄伟松主张的王成山受伤与其劳务无关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上诉人黄伟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