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高登华与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丁明浩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登华,丁明浩,郑包银,丁永森,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高登华,男,200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高劲松(原告父亲),男,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王小容(原告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丁明浩,男,200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郑包银(被告丁明浩母亲),女,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丁永森(被告丁明浩父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包银,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丁永森,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虞敏丽,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登华诉被告丁明浩、郑包银、丁永森、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登华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赔偿医药费等32,113.19元;丁明浩应以其本人的财产为限补偿高登华38,784.89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包银、丁永森给付。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小学全部履行了32,113.19元。被执行人丁明浩、郑包银、丁永森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该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房屋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丁明浩、郑包银、丁永森负担38,784.89元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助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