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施明、崔昌伟二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明,崔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明,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某某,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明、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明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涂某某(已判刑)与一名外号叫“白皮”的男子因开设赌场产生利益纠纷后怀恨在心并欲行报复。2014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在涂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施明、崔某某伙同张某、王某、岳某、蒋某、姜某某(均已判刑)等三十余人,驾车赶至本市金鸡坡大王庙老九烧烤店门口,手持钢管焊接的砍刀、棒球棍、长砍刀等凶器,在未找到“白皮”的情况下,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孙某某三人砍伤,并将被害人孙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牌照为赣GL52**英菲尼迪汽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某、孙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毁英菲尼迪汽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77159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明、崔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孙某某、孙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明、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孙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邹某某、孙少某、李某、孔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涂某某、王某、张某、岳某、蒋某、姜某某的供述材料、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明、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明、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的赔偿行为可视为二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陈尚硼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