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建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公,张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黄建公。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公诉被告张永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公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张永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公诉称,2014年6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永新驾驶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八一路北门路由南向东行驶,适遇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2月22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公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50%)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腰托费2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永新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永新负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永新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腰托发票。被告张永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意见为: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腰托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分别酌情认可250元、20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于车辆修理费,因事故车辆未进行定损,故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82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腰托费235元、鉴定费23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元—40元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三、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根据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250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具有合理性,故对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未对车辆进行定损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亦属合理,而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责任不在原告,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400元。七、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以证明其代理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沪C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永新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公医疗费人民币82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141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建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84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腰托费人民币235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108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4.50元,由原告黄建公负担人民币60.50元,被告张永新负担人民币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