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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穆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93年8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徐某,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46号。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6时,徐某驾驶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沿凌海市八千乡陈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一路路口处,与穆某某未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千乡治安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某某、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无责任。我于当天住进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尺神经挫伤、头皮裂伤、肺挫伤”。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5万元。因徐某驾驶的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穆某某增加诉讼请求2万元,总诉讼请求为17万元。被告徐某辩称,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是我的,事故时由我驾驶,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2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也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里医疗费限额中的2500元、伤残限额中的1552.33元已经赔偿另一伤者安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70%。原告索要的各项诉请过高,在质证时详细说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徐某驾驶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沿凌海市八千乡陈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一路路口处,与穆某某未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八千乡治安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穆某某、安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安某某无责任。原告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髋臼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尺神经挫伤、头皮裂伤、肺挫伤”,住院63天,二级护理63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穆某某左髋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穆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穆某某支付。原告穆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经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辆损失为3890元。原告穆某某另支出车辆施救费550元。原告穆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1月1日起租住案外人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凌南新区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4号楼3单元41室的楼房,务工于凌海市百格制衣有限公司,月工资2700元。原告穆某某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50681.53元,其中医疗费22569.09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护理费6040.44元(95.88元×63天),误工费9630元(2700元÷30天×107天(住院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鉴定费1540元(第一次鉴定费84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3890元,施救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系被告徐某所有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此保险的交强险已在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伤者安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伤者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2.33元。原告穆某某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17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住院病志、医疗费据、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据,证明其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5、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6、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支出的费用;7、保单复印件,证明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的情况;8、徐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9护理人户口本、身份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10、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结论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11、李某某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贷合同及凌海市公安局大凌河公安分局与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凌南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新村4号楼3单元41室居住的情况;12、凌海百格制衣厂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新民初字第01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交强险已在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伤者安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伤者安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52.33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眺望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穆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穆某某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以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辽HV00**号思威牌吉普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穆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7947.6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6907.67元、鉴定费154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余款已另案处理)。对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913.70元[(经济损失15068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强险赔偿部分117947.67元)×7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穆某某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9913.70元,该款项抵项被告徐某应向原告穆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穆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穆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7947.67元;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穆某某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991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穆某某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9913.70元,该款项抵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徐某应向原告穆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