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平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赵小平。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门外人民东村**号。法定代表人穆黎春,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涛、惠建康,该处干部。原告赵小平要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平、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涛、惠建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平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全市所有出租汽车更新方式,执行交通局249文件的车辆明细”。被告在2015年1月9日依法向原告作出并邮寄送达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原告起诉之前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赵小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给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3年全市所有出租汽车更新方式,执行249文件的车辆明细。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是违法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原告所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公开所需信息。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2015)033号),并按照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提供的通讯地址通过邮政EMS特快专递投递(快递单号:1036805378113),被告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网址:http://www.ems.com.cn/)”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快递已经于2015年1月10日10时16分由本人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是明显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挂号信,邮件编号为XA1374539****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西安市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龙首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2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使用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3原告用于证明该邮件未被原告本人真实签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申请。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被告在邮政官网上查询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36805378113)国内标准快递单;3、快递单号为1036805378113的官网查询记录单。上述证据1、2、3被告用于证明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通过网络查询,该邮件已经被签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赵小平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3年全市所有出租汽车更新方式,执行交通局249文件的车辆明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经依法审核,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申请获取的“2013年全市所有出租汽车更新方式”的信息,被告已主动公开,并告知原告详细内容的查询网站和网址以及作出信息的法律依据。被告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执行交通局249文件的车辆明细”答复称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通过EMS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原告赵小平邮寄送达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3月4日,原告赵小平以未收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特快专递因邮件上无电话及地址不详,邮政投递人员在无法妥投后于2015年3月8日将该邮件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收到原告赵小平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2015)03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赵小平进行邮寄送达,属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超出法定期限。原告未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由于原告向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提供的通讯地址不详,且未提供联系电话号码,导致邮政特快专递无法送达被退回,原告应承担提供通讯地址不详、未提供联系电话号码的法律后果。原告赵小平请求确认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亚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