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树欣与徐振兴、李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欣,徐振兴,李付玲,张魏峰,张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树欣,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高翔,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振兴,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方城县。被告李付玲,女,汉族,1961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振兴之妻。委托代理人徐振兴,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方城县,系其丈夫。被告张魏峰,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方城县。被告张江峰,女,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魏峰,男,汉族,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方城县,系张江峰之兄。原告张树欣诉被告徐振兴、李付玲、张魏峰、张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兴、李付玲、张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振兴、李付玲系朋友关系,二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在南阳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徐振兴、李付玲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月利率15‰,并由被告张魏峰、张江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振兴、李付玲支付了30万元,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既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3年1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且按未支付利息的总额支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兴、李付玲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不认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儿子徐君所借,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借款本金二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但实际付息时却按月利率3%支付,我们已付息至2014年8月,手续费、担保金、违约金都是原告私自追加的。被告张魏峰、张江峰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约定月利率1.5%,后来实际按月利率3%收取,二被告并不知情。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由于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二被告担保无效。借款人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依法应由借款人财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徐振兴、李付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树欣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第二条贷款期限借款与还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第三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借款日当天。第四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七条保证方式与范围1、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时两被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张树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月利率15‰。”徐君出具收条:“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徐君,2012。3.19。”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徐振兴、李付玲儿子徐君,另10万元本金扣除服务费、保证金外支付徐君80500元。本次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本金280500元整。被告张魏峰、张江峰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徐振兴、李付玲及其儿子徐君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合计65550元整。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3月19日,被告徐振兴、李付玲与原告张树欣借款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振兴、李付玲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但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诉称将借款本金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两被告儿子徐君,两被告均予认可。且两被告实际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针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为1.5%,并按未付息总额支付罚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的诉请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支持。本次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徐君本金280500元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按280500元并计算利息。被告张魏峰、张江峰辩称,当时签订协议约定月利率1.5%,后来实际按月利率3%收取,属于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二人担保无效。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3%收取利息,该利率已超出合同约定月利率1.5%,多收取的部分应当予以折抵后期利息。该借贷行为依原告约定多收取利息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也不导致担保无效,且不能认定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张魏峰、张江峰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张魏峰、张江峰辩称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经庭审查明借款人仅仅想原告提供了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双方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财产抵押权并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振兴、李付玲偿还原告张树欣借款本金280500元,并自2013年1月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魏峰、张江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徐振兴、李付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李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