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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磊与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磊。被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小华。委托代理人丁好琴。原告王磊诉被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4年2月,被告人事通过智联招聘聘用原告到公司工作,2014年3月7日正式入职网络编辑岗位。面试时,原告与华略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口头约定试用期初期工资2400元,后续视工作情况提高试用期薪水,同时口头约定转正工资4000元,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然而被告华略公司在使用完最长3个月试用期后为原告办理转正时,其法人蒋小华以不知道人力资源负责人和原告的转正工资约定为由,对之前约定的转正薪水不予承认,仅愿意提供2700元的转正薪水。由于原告前期入职时见对方是浙江大学客座教授(未证实),就没有太多防备心理,与被告仅签订了半空白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上仅有原告填写的原告个人信息,其他必备条款均缺失),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在工资问题历时半个多月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正式离职。结算在职最后一个月薪水时,法定代表人仅���支付了1490元,克扣100余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合同,缺少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为其违法行为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杭州市滨江区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书中通过采纳被告伪造的证据,虚构事实,篡改法律条款依据,导致仲裁时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现金支付原告未与劳动者订立正式劳动合同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双倍工资计5904元。二、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4月、5月、6月公司应缴纳的社会劳动保险费。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拖欠的2014年6月工资192.80元。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略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为证,故不存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问题;2、公司的操作流程是转正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并非原告所述的公司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保;3、关于计薪方式与社保问题,在仲裁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4、原告系自动离职,并且在离职邮件中明确表示,故其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合理;5、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是2200元每月,第二个月只是给予了原告一定补贴才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200元;6、原告所述转正后工资4000元无事实根据;7、被告没有克扣原告6月份工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缺少以下信息:被告公司的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缺少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2、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月原告的工资,同时证明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范围,及2014年6月工资被扣发192.80元的事实。3、2014年3月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4、2014年6月考勤表一份,证明2014年6月,原告薪资的计算依据,以及原告2014年6月工资被扣192,80元。5、离职邮件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社保,原告主动离职,以及原告的离职时间。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试用期劳动合同九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完整的,被告和所有员工签订的合同都是完整的,公司对所有应聘人员要求的试用期都是三个月。2、原告离职邮件一份,证明原告自动离职。3、银行账单、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4、QQ聊天���录一份,证明被告法人同意给原告加工资,故原告的工资从2200元增加到了2400元。5、网站优化效果及对应薪资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发给公司法人的工作成果及对应薪资方案,被告没有口头承认原告转正工资是4000元每月。6、网站截图一份,证明原告行为比较恶劣,在网站上捏造事实。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试用期劳动合同与被告证据1中的第一份合同是相同格式的合同,其首部甲方、乙方的信息填写完整,即为本案的原、被告;其尾部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处填写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乙方处有王磊本人签名,日期处填写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合同在试用期一栏为空白,合同的起始日期填写为2014年3月7日,截止日期处未填写;被告提交的合同在试用期一栏填“3”(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合同第一条关于乙方的岗位均填写“网络编(缉)辑”,该条中的打印内容包括“试用期为三个月”等;合同第三条乙方试用期工资处在原告的合同中未填写,被告的合同则填为2200元/月。此外,双方提交合同的其他条款均为打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持有并提交的试用期合同系一式两份的合同,被告持有的合同内容较为完整,原告持有的合同则在试用期、履行截止日以及试用期工资处为空白,但合同尾部有双方签名盖章。故无论被告持有的该份合同内容是双方当场填写,还是原告王磊签名后将留有空白的合同交由被告填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签名的行为后果应当预料并承担,比较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证据1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的的其他试用���合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前述原告证据2-5是同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被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原告王磊入职被告华略公司。之后,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网络编辑,试用期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工资报酬的多少、计薪标准等通过电子邮件、“QQ”聊天等方式进行交流。2014年6月17日,��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个人已决定离职,按相关法律对试用期离职需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个人将于2014年6月21日正式离职。请安排好工作交接及薪资结算事宜……”等。原告正常出勤至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3月份1720元、4月份2450元、5月份2290元、6月份1490元。离职后,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二倍工资等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杭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王磊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费,补发6月份工资110元,并驳回王磊其他仲裁请求。王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试用期期限、劳动岗位、劳动报酬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然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只约定了试用期,而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应视为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届满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合同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6月20日后辞职,故不存在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依每月2400元的标准,原告6月应得工资为1600元,故被告应补发原告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费,故对原告该项缴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因为被告未缴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磊补缴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二、被告杭州华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磊2014年6月份工资110元。三、驳回原告王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